1.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和特点
依我国《海商法》第129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在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首先,在营运成本上,在航次租船中由船方负担的航次成本在定期租船下转由租船人承担,因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燃油消耗量、航速的规定。其次,在时间损失上,航次租船的时间损失由船方承担,因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装卸时间的规定,而在定期租船中,时间损失由租船人承担,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有关停租的规定。再次,在经营权上,航次租船由船东负责经营,而在定期租船下,船舶的经营权转归租船人,船东为了保证其船舶的安全,就会在合同中加入有关航区、可装运货物范围等航次租船合同中没有的规定。
2.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在上述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中,纽约土产交易所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以下简称“纽约格式”)是采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该格式合同最初是由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的,并先后于1921年、1931年、1946年和1993年对其进行了修改。下面结合“纽约格式”的内容介绍一下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1)船舶规范
有关船舶的详细记载称为船舶规范。在定期租船条件下,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经营和货运的安排,因此船舶是否适于货运的要求,船舶的性能是否良好等对承租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规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船舶名称、船籍、船级、吨位和容积、航速和燃油消耗。船名、船籍、船级等内容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也有规定,而此项航速及燃油消耗的内容则是航次租船合同中所没有的,因为在定期租船合同下,营运所需的燃料是由租船人负责的,租方希望所租船舶的耗油量较低,因而很关心有关耗油量的规定。
(2)租期
租期是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限。租期可以用日、月或年来表示。由于租期届满很难与租船人安排的最后航次的结束相吻合,常常会出现“超期”还船和“早期”还船的现象。关于最后航次,我国《海商法》第143条进行了规定,依该条规定,承租人经合理计算有权超期还船,以完成最后航次。这里的“合理计算”即要求最后航次为合法航次。对于超期期间的租金,该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如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则承租人应按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3)租船人指示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一般规定,船长在合同期间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船长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他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员,另一方面他又是租船人的代理人。因此,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均会对船长发出指示。租船人的指示只能是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发出的与船舶营运有关的指示。我国《海商法》第136条亦规定,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一般来说,租船人不能发出下列指示:与合同无关的指示。违反合同的指示。例如,合同规定的航行区域除去了战区,而租船人为了赚钱却指示开往战区。有关航行及船舶安全方面的指示。租船人的指示只能是营运上的,不能扩及航行安全。不合理的指示。例如,租船人命令船长进行不合理绕航等。
当租船人发出不应发出的指示时,船长可以拒绝执行,由此引起的责任由租船人承担。
(4)租金支付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的租金通常按每月每载重吨若干金额计收,一般规定每隔半个月预收一次。现在还有一种每日结算租金的做法,如每日一万美元。租船人须准时支付租金,否则,出租人有权撤回船舶。租船人为了避免出租人以未准时付租为由随便撤船,常在合同中附加“反技术条款”,约定出租人在撤船前应向租船人发出在一定期间内(例如,九十六小时)予以弥补的通知,这一期间又被称为“警告期”,在该期间内租船人仍未付租金,出租人才可以撤船。“纽约格式93”第11条(b)款将该实践纳入了条文,规定当由于租船人或其银行的过失或疏忽而未能准时支付租金时,船舶所有人应给租船人一个宽限期间。
此外,租船人还应如数支付租金,在行情看涨的时候,租船人所付的租金有一点不足就有可能导致船舶所有人撤船。谨慎的租船人为了防止船舶所有人由于微小的差额就撤船,会增加附加条款来保护自己,如规定租船人所付的租金达全数租金90%时就应认定为是全数付租,船舶所有人不能因此而撤船。当然这并不排除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补足不足部分。
租船人对租金的扣付必须慎重,除停租期和合同中规定的可以扣付租金的事项外,租金不应扣付,否则,出租人就会以未如数付租为由撤船。具体来讲,凡影响到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间的租金均可依租船合同的规定在租金中扣除。例如,载重吨不足、航速索赔等均影响到了船舶的使用,因而可以扣付租金。
(5)停租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的时间损失在租船人,租船人是按时间交付租金的,而不是按航次交付租金的,如果租船人将船舶搁置不用,他仍需向船方支付租金。但有时船舶不能使用并非租船人的原因,租船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就要订入停租条款,规定在发生某些影响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情况时,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在租船人停租后,船舶所有人可以向租船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包括租金的损失赔偿。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项由双方协商决定,通常包括下列事项:船体、机器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因碰撞、搁浅等海损事故而引起的延滞。船员或物料不足,等待补充船长或船员或物料的期间。船舶入坞修理等。
(6)运送合法货物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规定可以装运的货物被称为合法货物。不准装运的货物通常由双方在合同中列明除外。对于租船人要求装运除外货物的命令,船长可以拒绝。船方接受装运了除外的货物,并不等于弃权,日后船舶所有人仍然可以拒绝装运此类除外的货物。另一方面,因装运了除外货物而引起的船舶所有人的损失也可以向租船人提出赔偿请求。列明除外的货物主要是危险品,此外,一些新船会列明不准装运废铁、盐等货物,因为这些货物会对船舶造成较大的损坏。
在租船市道不景气的情况下,船方往往会妥协,准许租方装运危险品,但同时又会加上一个附加条款,以便对危险品的装运加以限制。关于运送合法货物,我国《海商法》第135条规定承租人应将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如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危险货物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承租人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而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负责。
(7)航区条款
定期租船合同的经营权在租船人,如合同中没有限制性的规定,租船人是可以环球航行的。这样一来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就要冒很大的风险。因此,合同中一般都规定租船人可以使用船舶的范围,如租方驶离约定的范围而造成船舶的损失,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除去的航行区一般有:战区、类似战区及双方有敌意行为的地区;冰封区,主要指除去波罗的海及五大湖区,这些地区在冬季会产生冰封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危险;不合法贸易区等。依我国《海商法》第134条规定,承租人违反有关航区的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
(8)留置权条款
依“纽约格式”第18条规定,“船舶所有人为了得到本租船合同规定应付的任何款项,包括共同海损分摊,对所有货物和所有转租船舶的运费享有留置权”。这里的“货物”为所有的货物,也包括了非承租人的货物,因而常常受到批评。我国《海商法》第141条规定的可留置的货物仅限于属于承租人的货物。
此外,我国《海商法》还允许留置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和转租收入。属于承租人的财产在这里主要指属于承租人的燃油,因为,在定期租船下,燃油是由承租人负责的。此种留置只有在船舶所有人撤船时才会发生。
(9)还船
租船人应到期将船舶以良好状态交还出租人。“良好状态”指除自然损耗以外的与交船时基本相同的良好状态。为了比较交船与还船时的船舶状况,双方会在交船时进行一次交船检验,到还船时再进行一次还船检验。对于租船期间发生的自然损耗,租船人可以不负责任。“自然损耗”通常是由双方同意的用途造成的,而非因疏忽引起的损坏。如还船时船舶的损坏超出了自然的损耗,出租人仍应接受还船,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条款以外,定期租船合同中还有法律适用条款、仲裁条款、共同海损条款、新杰森条款、双方互碰责任条款、佣金条款、战争条款等条款。此外双方当事人在谈判中还可以另行附加其他的条款。
(三)光船租赁合同
依我国《海商法》第144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不属于运输合同,因此只进行简要的介绍。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在光船租赁合同下,出租人只提供船舶,并不配备船员。船舶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和营运权均转移给了承租人。由承租人雇佣船员,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船舶的经营,经营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也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从出租人那里获得的是对船舶的“占有”和“使用”权,而不是出租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由于光租的财产租赁性质,使得船东的责任与一般运输合同中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在光租合同中,船东除了提供适航船舶和有关船舶的文件外,不再承担其他的责任。他只对其提供的财产负责,不对运输业务中产生的责任负责。
光船租赁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拟订的格式基础上达成的。光船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航空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运输的一种方式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各国民航业迅速发展并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芝加哥会议以后。1944年12月7日,52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在芝加哥举行了国际民用航空大会,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成立了国际民航组织(简称ICAO)。该公约确立了空中航行及国际航空运输的基本规则,形成了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规则的基本法律文件。国际航空运输基本规则的确立,为各国开展国际航空运输提供了保证和支持。
由于国际航空运输具有速度快、安全性高、破损率低、不受地面条件限制等特点,再加上航空技术的发展,使得国际航空运输成为各国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运输方式。我国采用航空运输进口的货物主要是贵重物品、电子设备、照相器材、稀有金属、精密仪器、药品、胶片、钻石、象牙和种畜等。用航空运输出口的货物有鲜活商品、中药材、高价工艺品、丝绸、服装、首饰和观赏动物等。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种类
国际航空运输的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和集中托运。班机运输指飞机按固定的时间、固定的航线、固定的始发站、目的站进行定期航行的货物运输。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1952年3月25日通过的对定期国际航班的解释性文件对定期国际航班进行了说明,定期国际航班是具有以下特点的飞行:飞越一个以上的国家的空气空间;航空器为取得报酬运送乘客、货物及邮件并收取费用,且全部航班开放供公众使用;为同样的两个航站或更多航站之间提供运输服务,即依公布的时刻表或以规律的或有一定频度的飞行航班进行运输服务,从而形成可辨识的系统性空运系列。班机的固定航线、固定停靠港、相对稳定的时间的特点,使货物能够安全、迅速、准时地到达世界各通航地点。这对市场上急需商品、鲜活易腐货物以及贵重商品的运送非常有利。也使班机运输成为国际间货物流通广泛使用的运输方式。
包机运输又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整包机指包租整架飞机,即航空公司依约定的条件及费用,将整架飞机租给包机人,从一个或几个航空港装运货物至目的地的运输方式。包机的费用会随国际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化,按每一飞行公里固定费率核收,此外,包机还会依每一飞行公里费用的80%收取空放费,因此,只使用单程,运费比较高。部分包机指由几家发货人联合包租一架飞机,或者由航空公司把一架飞机的舱位分别卖给几家发货人的运输。部分包机适合托运不足一架整飞机舱位的货物运输。
集中托运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单独发运的货物组成一整批货物,用一份总运单将货物整批发运到目的地的航空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