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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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国际货物运输(11)

二、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多边法律规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有了迅速的发展。1919年10月13日,38个国家在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管理空中航行的《航空管理公约》(又称《巴黎公约》),这也是第一部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多边公约。此后达成的若干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被划分为芝加哥公约体系、华沙公约体系和航空刑法体系。

芝加哥公约体系以1944年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为核心,还包括《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及一些技术性附件,其调整的内容具有公法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具有宪章性,公约第43条规定成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华沙公约体系以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为核心,还包括修改《华沙公约》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其后的修订或补充性文件,如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二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三号附加议定书》、《蒙特利尔第四号附加议定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其中,《华沙公约》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华沙体系主要规范私法行为。我国是《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参加国。

航空刑法体系主要包括《关于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等。涉及了劫机事件的管辖权问题、机长的权力、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等。

三、《华沙公约》及其议定书

《华沙公约》于1933年12月生效,是目前国际上有关航空运输最主要的也是最基本的公约,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该公约。我国在1958年加入了该公约。由于国际航空运输的不断发展,《华沙公约》的某些内容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了,于是各国代表于1955年在海牙召开的会议上对《华沙公约》进行了修改。我国已于1975年加入了修改《华沙公约》的《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规定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和责任,是对《华沙公约》的补充。《瓜达拉哈拉公约》的适用是以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前提的。在这三个公约中,《华沙公约》是基础,《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改和补充,但均未改变《华沙公约》的基本原则。

现以《华沙公约》为主线,介绍一下三个公约的基本内容。

(一)《华沙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适用于以下运输:(1)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2)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国际运输。(3)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所办理的国际运输。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运输:(1)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2)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3)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二)航空货运单

依《华沙公约》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航空运单的缺如、不合规定或灭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公约规定,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Air Waybill,AWB),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公约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航空货运单应载明下列内容:货运单填写的地点和日期;始发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地;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性质、件数、包装、重量、数量、体积和尺寸;运费及付费人;如货款到付,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等内容。《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在航空运单上的修改主要有两点:其一,将空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改为航空货运单(Air Waybill);其二,对《华沙公约》规定的航空运单应记载的事项进行了删减。

(三)承运人的责任

依《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航空运输期间包括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该项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装载、交货或转运空运货物的运输,如发生损失,也应视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承运人也应对该损失负责。承运人还应对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货物的损失负责。此外,承运人还应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由于《华沙公约》并未明确非运输合同一方在参与国际航空运输时的责任问题,《瓜达拉哈拉公约》就是为专门明确这一问题而制定。《瓜达拉哈拉公约》明确承运人的概念,将承运人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指以事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除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依公约规定,缔约承运人对全部运输合同负责,实际承运人则只对参与的部分运输负责。

(四)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依《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责任:(1)如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佣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2)如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中、航空器的操作中或航行中的过失引起的,并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失可不负责任。(3)如承运人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则法院可依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议定书》删去了《华沙公约》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第10条规定,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这是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一个较为实质的修改。

(五)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托运人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已交付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承运人可以约定高于公约规定的上述责任限额,或者无责任限额。试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约定低于公约规定的上述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责任仍受公约上述规定的约束。同时,《华沙公约》又规定如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的不当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海牙议定书》将“故意的不当行为”改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在责任限额上,《海牙议定书》提高了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载运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所负的责任以25万金法郎为限,而对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的赔偿限额没有提高,承运人的责任仍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可见,《海牙议定书》虽然对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作了改变,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瓜达拉哈拉公约》明确了实际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问题。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如果能证明是在雇佣代理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公约对雇佣他或他所代理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六)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

依《华沙公约》规定,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货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在货物损坏、灭失的情况下,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异议;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应在货物由收货人支配起14日内提出异议。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海牙议定书》延长了索赔期限,将前者延长为14天,后者延长为21天。《华沙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是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或应该到达之日起两年,否则就丧失追诉权。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运输的赔偿诉讼,依《瓜达拉哈拉公约》规定,原告可以向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出,或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出。如只向这些承运人之一提出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诉讼程序和效力应以受理法院的法律为依据。

四、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体制下的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规则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与《华沙公约》同名,即《蒙特利尔公约》)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签订。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我国于2005年6月1日交存批准书,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对中国生效,中国成为该公约第94个缔约国。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产生之前的华沙公约体系被称为旧的华沙公约体系,该体系的每个文件均是独立的条约,参加国又不完全相同,加之多次的修改补充,使得《华沙公约》原本确立的统一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处于混乱状态。二战以来,随着世界航空运输的高速发展及航空公司实力的增强,旅客流动性的增加,发达国家对加强旅客利益保护和取消航空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华沙体制备受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谴责。有鉴于此,在1975年的蒙特利尔外交会议上,一些国家建议国际民航组织起草一个合并所有华沙公约体系文件的统一文本,改变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混乱状况。

1995年,国际民航组织决定起草一部新的统一的公约,旨在全面修订和合并旧华沙公约体系的各个文件。1999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召开由国际民航组织的成员国和主要航空运输组织及一个非成员国参加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外交大会,5月28日通过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52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在30个签约的成员国批准后生效。新公约对国际航空旅客和货物运输规则做了实质性的改动。公约旨在使华沙公约实现一体化,确保国际航空运输中消费者利益,本着恢复原状原则公平赔偿,促进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转的有序发展和旅客、行李与货物顺畅流动,进一步协调管理国际航空运输的一些规则并使之规范化,实现公平的利益平衡。上述宗旨与旧的华沙公约体系相比,范围更加广泛,更加切合实际。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共7章,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了旅客、行李、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义务。在货物运输方面,规定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货物的重量等内容。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运单正本一式三份。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一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在承运人接受货物后交托运人。签字可以印刷或盖章。

托运人应对其或以其名义在航空运单上载入的有关货物各项内容的正确性负责。航空运单或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应当提供为完成海关、警察局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所要求的资料和文件,因这些资料或文件不符或不全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除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托运人对货物有处置权,包括在发运地或目的地将货物提回,行使中途停运权,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收货人,但托运人不得因行使其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受损,并应偿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托运人的指示不可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