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49370800000026

第26章 国际货物运输(12)

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承运人承认货物已遗失,或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

2.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范围。与华沙体制相比较,在旅客的赔偿责任方面,公约最大的特点就是承运人对旅客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即10万特别提款权(英文简称SDR)以下的索赔,适用严格责任制;10万SDR 以上的部分,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即由旅客主张、航空公司举证。

在货物的赔偿责任方面,公约基本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毁灭、遗失或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几个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瑕疵;货物非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包装,包装有缺陷;战争或武装冲突行为;公共当局对货物入境、出境、过境所实施的行为。在责任限额上,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SDR 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了货物的价值,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3.规定了承运人先行偿付的义务。在《华沙公约》施行76年以来,当飞机失事后,如遇难者家属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与航空公司打官司。为此《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承运人先行偿付的义务,先行偿付的额度由国内法规定。依公约第28条规定,因航空器事故造成旅客死亡或伤害的,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适应其迫切经济需要,此种先行支付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消。

4.规定因旅客伤亡而产生的索赔诉讼的管辖。《华沙公约》规定了四种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增加了受到限制的第五管辖权。《华沙公约》规定的四种管辖,具体是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订立合同的经营地、目的地管辖。《蒙特利尔公约》增加了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且承运人经营的航空器到达或始发于该国领土,且仅限于因旅客死伤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公约规定的所有赔偿都适用第五管辖权。赔偿包括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对货物运输的赔偿、对行李的赔偿,第五种是对延误的赔偿,另外还有对地面第三人的赔偿。在所有赔偿中,第五管辖权只对人身赔偿进行调整。

5.规定了与其他华沙公约文件的关系。为了避免新公约的产生导致华沙公约体系的进一步混乱,公约规定,在下列条件下,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应优先于国际航空运输适用的任何规则:(1)在《蒙特利尔公约》当事国间进行的国际航空运输,并且当事国均为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

的缔约方;(2)在《蒙特利尔公约》一个当事国进行,而该当事国是上述公约中一个或几个文件的缔约国。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签订将存续七十多年的杂乱的旧华沙公约体系各文件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件框架之内。公约的产生在国际航空界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情,公约对许多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并在不同利益之间确立了平衡点。该公约的制定打破了旧的责任体制,使华沙公约体系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第三节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铁路运输是指使用统一的国际铁路联运单据,由铁路部门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铁路进行的运输。我国同周边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多数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即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货约》)和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以下简称《国际货协》)。中国是《国际货协》的参加国。

一、《国际货协》体制下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货协》由东欧的8个国家于1951年11月在波兰的华沙签订。中国于1954年加入该公约。其成员国主要是原苏联、阿尔巴尼亚、原民主德国、波兰、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中国、蒙古、朝鲜、越南等国。中国对外铁路货物运输主要以《国际货协》为依据。1990年10月,原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合并,同年底原民主德国宣布退出《国际货协》。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也相继退出,但仍承认《国际货协》的规定。1991年,原苏联解体分立出15个独联体国家,除亚美尼亚没有参加《国际货协》外,其余14个独联体国家均参加了《国际货协》。《国际货协》现在的成员国由14个独联体国家、中国、越南、朝鲜、阿尔巴尼亚、波兰、保加利亚、蒙古、伊朗等22个国家。《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运输合同的订立

在进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时,发货人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发站提出,从始发站承运货物时起,运输合同即成立。在发货人提交全部货物和付清费用后,发站在运单上加盖发站日期戳记,加盖了戳记的运单就成了运输合同的证明。运单随货物从始发站附送至终点站,最后交给收货人。运单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铁路在终点向收货人核收有关费用和交付货物的依据。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不能流通。

(二)运输合同的变更

运输合同的变更权利属于发货人和收货人。发货人和收货人各可以变更一次运输合同。发货人对运输合同可做下列变更:(1)在发站将货物领回;(2)变更到站;(3)变更收货人;(4)将货物返还发站。发送人对运送合同的变更权从收货人领到运单时起或从货物到达到达路进口国境站时起即消失。

收货人对运输合同有权作出下列变更:(1)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站;(2)变更收货人。只有在货物尚未从到达路国境站发出时,收货人才有权在到达路国境站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如货物已经通过到达国国境站时,收货人只能按照到达路国内规章办理运送合同的变更手续。

铁路在下列情况下才有权拒绝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1)应执行变更运输合同的铁路车站接到申请书或发站或到站的电报通知后无法执行时;(2)违反铁路营运管理时,与参加运送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和规章有抵触时;(3)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到站的一切费用时,但能立即交付或能保证这项费用的款额时除外。

(二)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1.支付运费的义务

在运价的计算上,《国际货协》规定,从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通过协定的参加路向未参加协定的国家和相反方向的货物运送,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简称《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办理。邻国铁路车站间运送时,发送国和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应该按照各国铁路国内运价计算,如果这些铁路之间定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则按照运送合同缔结当日有效的直通运价规程计算;过境运输时,发送国和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应该按照该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计算。

在运费的收取上,发送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到达路的运送费用,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过境路的运送费用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或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通过几个过境铁路运送时,准许由发货人支付一个或几个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而其余铁路的运送费用由收货人支付。

随着《国际货协》成员方的变化,1991年6月27日,原苏联、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中国、朝鲜、蒙古等国铁路在波兰华沙达成《关于统一过境运价规程的协约》(简称《统一货价》)。依该协约,《统一过境运价规程》不再从属于《国际货协》,而是独立的法律文件,只有参加《统一货价》的国家在进行国家铁路货物联运时,过境铁路的运送费用才按《统一货价》的规定收取。从参加《统一货价》的国家向没有参加《统一货价》的国家运送货物时,过境铁路的运费依《统一货价》计算,在发站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核收。相反方向运送,由收货人支付过境运费。

2.发货人提供正确文件的义务

首先,发货人应提供必需的文件。发货人应将在货物运输全程为履行海关手续和其他所需要添附的文件附在运单上,否则发站可拒绝承运货物。铁路无义务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上所附文件是否正确和齐全。发货人应对因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而发生的后果对铁路负责。

其次,发货人应保证所填事项的正确性。发货人应对其在运单中所记载的和所声明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应对由于记载和声明事项的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备,以及由于未将规定事项记入运单相应栏内而发生的一切后果负责。

3.收货人收取货物的义务

收货人应付清运送费用并领取货物。收货人只在货物因毁损或腐坏而使质量发生变化以致部分或全部货物不能依原用途使用时,才可拒绝领取货物。在运到期限届满后30日内,如未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未交由收货人处理时,收货人可不提出证据即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如货物在运到期限届满后4个月内到达时,收货人应予领取,并将铁路所付的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退还给铁路。如货物灭失赔款和运送费用已经付给发货人,发货人应该退还。收货人对于货物运到逾期和对于找到货物的毁损或灭失部分,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三)铁路的责任和权利

1.铁路的责任和责任期间

承运人应依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依公约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在此期间,承运人对货物因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或逾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向非参加国际货协铁路的国家办理货物转发送时,直到按另一种国际协定运单办完运送手续时为止。每一继续运送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送合同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义务。

2.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国际货协》在货损的赔偿上基本采用了足额赔偿的方法,依公约规定,铁路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在货物受损时,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额按外国销售者账单所列价格计算。如不能依上述方法计算,则货物的价格应由国家鉴定机关确定。当声明价格的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该按照声明价格或相当于货物灭失部分的声明价格的款额给予赔偿。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应该按照每公斤2.70卢布给予赔偿。灭失货物或灭失部分货物的运送费用、海关税和因运送发生的其他费用,如未算入货物的价格内,应予以偿还。

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他损失。

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如因毁损以致全批货物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全部灭失的赔偿额。如因毁损仅使该批货物的一部分减低价格时,不应超过减低价格部分的灭失赔偿额。

货物运到逾期时,铁路应按造成逾期铁路的运费,向收货人支付下列数额的罚款:(1)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的1/10时,为运费的6%;(2)如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1/10,但不超过2/10时,为运费的12%;(3)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2/10,但不超过3/10时,为运费的18%;(4)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3/20,但不超过4/10时,为运费的24%;(5)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4/10时,为运费的30%。逾期罚款的数额应该根据货物总运到期限所算出的逾期时间确定。对货物全部灭失予以赔偿时,不得要求上述罚款。如运到逾期的货物部分灭失,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逾期罚款。如运到逾期的货物毁损时,除赔偿外,还应加上运到逾期的罚款。运到逾期罚款和赔偿额加在一起,不能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所应赔偿的总额。赔偿和罚款应以支付这些款项的铁路所属国家的货币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