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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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国际货物买卖(1)

【导读案例】

一、货物买卖质量争议案中国甲公司与德国乙公司签订了出口某商品的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250公吨,单价为每公吨78英镑CFR 不来梅,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成交后,乙公司又要求甲公司提供货物样品,甲公司寄送了样品,但声明此笔生意只是凭规格的买卖,货物装运前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乙公司提出虽有中国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甲公司应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本案合同应用什么方式确定货物质量?

甲公司是否违约?

二、货物买卖品质争议案

中国甲公司与美国美利公司签订了一出口红枣的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质为三级,信用证支付。交货时甲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便改装二级货,并在发票上注明货品二级,货款仍按原定三级货价格计收。美利公司认为该货有特殊用途,因而不能接受甲公司所交的二级货,并主张甲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规定交货的责任。关于本案,甲公司所交货物品级比合同规定的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FOB术语下风险在船舷转移案

原告Pyrene公司(卖方)与印度政府(买方)签订了一份购买消防设备的合同,FOB(伦敦),买方与被告Scindia Steam Navigation公司(下称“船方”)签订了货运合同,提单适用1924年《海上货运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卖方按照买方的指示将货物运到伦敦港,船方在使用船上吊杆把消防设备从驳船往船上运的时候,吊杆折断,造成货损,此时,货物尚未越过船舷。卖方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方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卖方修理消防船的全部费用。被告(船方)承认其责任,但主张依据《海上货运法》享有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卖方)则不同意船方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理由是:其一,权利及免责不能扩展适用于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其二,FOB下,运输合同是买方与船方订立的,卖方并没有参与到运输合同中去,提单合并的规则是规范船方和提单持有人(买方)之间的关系的。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下货物的风险在何时转移?货物风险的转移与承运人的责任是什么关系?运输合同的效力是否能波及第三方?

四、FOB合同买方指定船舶不符案

本案的原告Richco公司与被告Bunge公司达成了由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提供一批澳大利亚散装大麦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FOB。买方负责租船并且给卖方以充分通知,同时合同第39条规定买方所指定的船舶(nomination of vessel)必须符合南澳大利亚和维多利亚所有港口船舶装载限制方面的规定,并且买方在指定船舶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卖方的同意。买方指定了“New Prosper”轮并请求卖方的同意,卖方以船舶在吃水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拒绝了“New Prosper”轮。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FOB术语下,买方应指定什么样的船舶?运输合同应该如何与买卖合同相衔接?

五、CIF合同卖方迟延交单案

卖方与买方订立了1000吨1号加拿大油菜籽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欧洲港,1974年11月至12月装船。买方又将该批货物转卖了400吨给VerheijdensVeervoeder Commissiehandel,和350吨给Lenersan-PoortmanN.V。转卖合同是按照国际油、油菜籽和油脂协会(FOSFA)的油菜籽合同签订的,其中的支付条款规定:卖方应在提单签发日后20天内提交单证,即1974年12月31日前。但在1974年12月20日,船在圣劳伦斯河搁浅受损,因修理船舶耽搁了时间,1975年3月才转船,货物于4月才到达欧洲。提单日期是12月11日,而直到2月7日,单据才转到买方手中。买方以超过规定期限为由拒绝接受单据。

买方于3月4日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裁决买方胜诉,卖方上诉至法院。依《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术语下,卖方应在何时提交单据?

六、CFR贸易术语项下的卖方装船通知义务英国甲公司与中国乙公司签订一份CFR合同,由英国公司向中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英国公司在2005年4月交货。英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英国公司向中国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中国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到目的港后,经中国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

七、货物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

德国甲公司给中国乙公司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天津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

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八、要约的撤销争议案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公司发盘:J 型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4000美元FOB汉堡,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至12月30日。A公司在向香港B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C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于是A公司在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并与巴黎C公司签约。但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公司的承诺,接受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日的承诺没有效力,此合同没有成立。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本案要约为什么不能被撤销?

九、卖方的权利担保责任

中国某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该批机床是依法国商人的图纸生产的。后法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法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损失,法国商人认为该批机床是由中国公司生产的,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应承担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于是向中国公司提出索赔。中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十、买方的收货责任争议案

中国甲公司向欧洲乙公司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检验后发现,水果总重量减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欧洲乙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提货,以致水果全部腐烂。此外,欧洲某海关收取仓储费、处理水果费共5万美元。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何方承担?

十一、质量与分批交货

中国甲公司向荷兰乙公司出售中国大米1万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公吨,分10批交货。合同订立后,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销。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张是否合理?

【内容讲解】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贸易法所包含的内容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多,国际技术贸易、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工程承包、国际资金融通等均为国际贸易法研究的内容,作为国际贸易法一部分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则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方面的法律。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概述

一、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

(一)国内立法

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采用了民商分立的做法,另一些国家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做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中,民法中的一般原则和相关规定适用于商事活动,另有商法典对商事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定,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商法优先适用,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规定。在民商合一的国家中则没有单独的商法典,而是将有关商法的内容编入民法典中。

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另一部分则是成文法,主要为单行法规。例如,英国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英国现行的是1995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的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Act,1906),美国目前多数州采用的是1994年文本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 Code.简称UCC)。

中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法适用于货物买卖关系,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对买卖合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是调整我国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国内立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国内的买卖关系和涉外的买卖关系。此外,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因此,在符合适用该公约的条件下,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还涉及公约的适用。

(二)国际立法

各国货物买卖法存在的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即决定编纂统一法公约,经过多年的起草工作,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个公约均于1972年生效。从接受的情况看,此两个公约被接受的效果不是很好,主要原因是公约受欧洲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繁琐,因此参加的国家较少,没有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作用。

上述两公约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上的作用非常有限,为了完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工作,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贸易法的统一作为其主要任务之一,并组织力量经过多年的努力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该公约于1980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

(三)国际惯例

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国际商业惯例通常具有下列的特征:(1)普遍接受性,普遍接受要求国际商业惯例有一个长期的和反复的使用过程才能形成。(2)确定性,确定的内容使国际商业惯例能够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起一定的规范作用。(3)任意性,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许多国际商业惯例经过有影响的国际组织或民间商业组织的制定而成了成文的惯例,例如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由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标的物需要进行超越国境的运输,因此,即使是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同一国境内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货物指有体动产,但适用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货物并非所有的有体动产,用于个人消费的合同被排除在外,船舶和飞机等虽然在物理属性上属于动产,但由于其标的巨大,且价值很高,各国对其转让一般均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因此公约也不对此类货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