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说明所要投保的标的的价值,而准确的确定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很困难的,因此,保险价值通常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这个价值是估算形成的,因此它可以是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可能与实际价值有一定的距离。
(四)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最高赔偿数额。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为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为超额保险。
我国《海商法》第220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标的价值确定,原则上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因为投保人要求保险保障以保险利益为限,超过保险利益的保险金额即为超额保险。但是有些险种并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本身利益,应包括与该标的相关的利益。如货运险,除货价外,还有运杂费,预期利润等。此外,例外的情况如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等做法,由于其存在有合法理由而为法律所认同,成为保险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例外情况。
(五)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指保险人对约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约定的危险事故”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为确定保险人分担危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合同上必须载明承保的危险项目。可以一个保险合同只承保一项危险,也可以一个保险合同承保多项危险,但均得在保险合同中一一列举。保险标的的损毁是由于合同所载明承保危险所致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可以分为保险单上所列举的风险和附加条款加保的风险两大类,前者为主要险别承保的风险,后者为附加险别承保的风险。在主要险别承保的风险中,从内容上又可将其分为海上风险和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海上风险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前者指由于台风、雷电、海啸、地震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灾害。后者指船舶碰撞、触礁、沉没、搁浅等意外事故。人为因素造成的风险如政府扣押、捕获、船员的不法行为等。附加条款加保的风险是须经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才承保的风险,此类风险不能单独承保,必须附在主要险别的项下。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附加风险有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三类。
(六)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就是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保险所承保的是一种风险,所谓风险就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如果该风险必然发生则保险人是不承保的。
“除外责任”指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并不是任何危险,保险人均承保。凡保险人可能承保的危险称为可保危险。保险人不可能承担责任的危险事故,称为不可保危险。保险单一般以“除外责任条款”的形式列明不承保的风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的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导读案例三“装船前已被污染的损失与除外责任”涉及保险的除外责任问题。该案货轮第四舱18000包共900吨花生仁部分被带毒性的蓖麻籽皮玷污,收货人全部拒收,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认为花生仁部分被带毒性的蓖麻籽皮玷污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所造成,因为船上根本没有带毒性的蓖麻籽皮。本案虽然被保险人投保了一切险,但一切险并不意味着什么风险都承保。本案价格条件为CIF,货物是在装运港船上完成交货的,如果货物在装船前已被污染,则应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是发货人没有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履行其质量保证的义务。因此,收货人可以向发货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应当拒赔,因为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所致。
(七)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也就是保险责任的期间,保险责任的期间有三种确定方法:(1)以时间来确定,例如规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2)以空间的方法来确定,例如规定保险责任自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起至抵达目的地仓库止。(3)以空间和时间两方面来对保险期间进行限定的方法,例如规定自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起至货物抵达目的地仓库止,即“仓至仓”,但如在全部货物卸离海轮后60天内未抵达上述地点,则以60天期满为止。
导读案例四涉及保险责任的终止问题。该案由于天津新港遭特大海潮袭击,部分在港区仓库的货物被海水浸泡,受损严重。收货人中国某进出口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责任在货物出险时尚未终止。海潮属于一切险范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认为,(1)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的责任从货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或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到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而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后货物出险前,已经将9500吨运往各地用户,构成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事实,并因而终止了被告的责任。故被告无赔偿义务。(2)原告于1995年4月19日已将被保险货物全部卖出,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前已将提单转让,原告因此失去诉权和可保利益。(3)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天津新港,收货人在港口无自己的仓库,收货人提货后将全部货物存放于港区仓库时,港区仓库则视为收货人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因而构成了终止保险责任的条件。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责任终止的条件是直至被保险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然而,本案未提取的货物在出险时正处于港口仓库和库场内,该批货物所处地点属港口作业区,因而无法实施对货物的分配、分派。保险人的责任尚未终止,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
(八)保险费和保险费率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向保险人缴付的费用。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在海上保险的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只有在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后,才能取得保险人依合同的内容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费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能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他所收取保险费总额是否能弥补他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费的多少,依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期间的长短等计算。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乘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保险费率的确定需运用大数法则来预测各种风险的损失率,在这基础上确定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有逐个计算法和同类计算法之分。船舶保险的保险费率通常采用逐个计算法来确定,每条船舶的保险费率由保险公司依该船舶的危险性大小,损失率高低及经营费用的多少来确定。同类计算法指对于某类标的,保险人均采用统一的保险费率的方法。例如火险采用的就是同类计算法的方法来确定保险费率的。
第二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索赔与理赔
一、索赔
索赔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称为索赔权。保险索赔原则上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知或发现保险标的受到损失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该通知表明索赔行为已开始,不再受保险时效的限制。
保险的索赔需遵守一定的索赔程序,索赔程序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时,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
在向保险人发出险通知前,被保险人首先应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随后应遵守的程序是:(1)发出险通知,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他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并提出索赔要求。(2)接受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保护好发生保险事故的现场,并积极提供检验方便。(3)提供索赔单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4)领取保险金。
在索赔程序中要求的提供索赔单证是保险索赔成功的关键,不同的险种,所要求的单证不同。以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索赔为例,被保险人应当提交下列单证:(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单是被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它证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2)运输单证,海上运输货物的单证是提单,提单可以证明货物承运的状况;(3)货损货差证明,该证明是由承运人、托运人或有关当局出具的证明货物残损或短少的文件;(4)发票、装箱单和磅码单,发票是计算保险赔偿的依据,装箱单和磅码单可以用来核对损失数量;(5)向第三方提出索赔的文件,具备该文件证明被保险人已办完了追偿手续,使保险人不致丧失对第三方的追偿权利;(6)检验报告,此报告用来证明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原因、损失程序及损失金额等。
二、理赔
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案的过程。保险的理赔包括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查、审核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并履行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等。
保险理赔的具体程序包括:(1)立案检验和现场查勘。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故通知后,应进行编号、登记,查对索赔人有无保险单及其他单证。如查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并停止理赔工作。如果发生的保险事故在承保的范围之内,保险人应立即派出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作出详细记录和收集有关图片资料。(2)审查单证和核实责任及赔偿范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
(3)核算损失。即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的估价,具体计算损失金额,确定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或保险金。(4)赔偿给付。赔偿给付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双方共同确定的损失金额。依《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行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三、时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请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监护人凭保险单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关于时效,依《保险法》第27条规定:财产保险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从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两年内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即视为自愿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64条在时效上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同,即依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
四、委付与代位求偿
(一)委付
关于委付的概念,立法及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一种为“推定全损说”,另一种为“全损说”。“推定全损说”认为委付限于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我国海商法学者多数采取此种主张,我国《海商法》第249条也采用了“推定全损说”,该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认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表示愿将其保险标的残余物及权利,移归保险人所有,由保险人当作实际全损处理,而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的手段即为委付。对于保险人来说,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