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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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3)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前述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相关项目费用;

(4)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这五种方法依次称为(1)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2)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3)倒扣价格估价方法,(4)计算价格估价方法,(5)合理估价方法。

在导读案例一中,肇庆外贸公司申报进口的集成电路,境外销售人是香港翱思公司,境内实际收货人是翱思科技公司。肇庆外贸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关系,代理翱思科技公司进口有关电子元件,负责对外签约、报关等工作。翱思科技公司由香港翱思公司的注册人和翱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经营,该公司的部分流动资金由香港翱思公司提供,与香港翱思公司保持着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对翱思科技公司的销售利润,由翱思科技公司分三成,香港翱思科技公司分七成。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决定了肇庆外贸公司的交易价格不可靠,海关不能采取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确定方法估价。本案中,肇庆外贸公司没有提供相同货物成立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所需要的资料,同时肇庆海关也没有掌握上述价格资料,肇庆海关经询价后,使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是合理的。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1)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2)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3)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4)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四)商品归类

准确的商品归类,是依法计征商品关税的前提和基础。商品归类(classification of commodities),就是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确定,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要求,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活动。

我国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的要求,缔约国的《进出口税则》均以公约所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基础进行编排和修订。我国作为缔约方也以《协调制度》为基础对2006年《税则》作了重大的调整。与2006年《税则》相比,新《税则》调整共涉及1600个本国8位税号的变化,占全部8位税号的20%以上,主要涉及机电产品、化工产品、纺织品、木制品及合金等五大类。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海关组织(WCO)2007年版《协调制度》2007年1月1日起在《协调制度公约》各缔约方执行。世界海关组织每4-6年对《协调制度》进行一次修订。2007年改版是在2002版《协调制度》基础上修订的。2007版《协调制度》修订涵盖的范围较广,涉及30个章的产品。

修改较大的产品范围主要有:电子和信息产品(第84、85和90章)、化工产品(第28、29和38章)、木制品(第44章)、钢材及钢铁制品(第73章)、汽车及其零件(第87章)、玩具、游戏品和运动用品(第95章)等。修改主要体现为以下五种情况:

(1)因技术发展变化需要对一些高技术产品或新产品单独列目或对有关编码进行重组。如对计算机的定义(第84章注释5)和计算机产品的归类原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与印刷和打印技术有关的有关产品的品目结构进行重组,将印刷设备、打印设备、传真设备等归入品目。(2)应国际社会对环保问题的关注,对部分涉及环保问题的产品的目录结构进行了调整。如考虑到保护部分鱼类资源的需要,对第3章中部分鱼类的子目结构进行了调整;应欧盟、澳大利亚以及《鹿特丹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等的要求,对石棉、矿灰、含水银化合物、杀虫剂以及其他有关化学品的列目和命名进行了调整或修改,进一步统一和规范了有关化学品的名称,以利于对有害化学品国际贸易的监控。

(3)对国际贸易总量较低(即年贸易总额低于5000万美元)的商品品目和子目予以合并或删除,同时为满足贸易界和其他协调制度应用方提出的简化协调制度的要求,合并或删除部分品目和子目。如对真空吸尘器、玩具等商品目录结构进行简化。

(4)为了使协调制度法定条文在语义上更严谨,各方在理解和使用上更统一规范,对有关章注、品目或子目条文加以修订。

(5)对各国在归类上长期存在争端的商品,经过各方协商、角力和WCO 协调制度委员会公平讨论和仲裁,各方最终达成妥协的一些商品,在协调制度目录结构和归类原则上进行了调整。如对涉及计算机技术应用的印刷机、打印机、传真机、软件、有线和无线通讯及影像设备、复印设备、照相机产品等商品,是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贸易利益方围绕WTO框架下《信息技术协定》零关税待遇措施的实施,在商品归类问题上长期无法达成一致的热点,经过这次修订,各方在这些商品目录结构和归类原则上终于达成最大妥协。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国家有关归类的规定(栀商品归类规定枛)确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商品归类是按照货物报验时的状态确定的。报验状态的认定是正确进行商品归类的前提和基础。主要有两种方法:按实际状态归类和合并归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实际状态确定。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合并归类)。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如实申报,确定申报的货物商品归类及相应商品编码。海关依法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名称、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海关经审核认为申报不正确的重新确定,通知当事人按相关程序进行修改或删除。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完毕前,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提供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提供的,以及法律等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预归类)。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预归类申请应当向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提出。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制发《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并且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实际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并且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申报的,海关按照《预归类决定书》所确定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预归类决定书》内容存在错误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立即制发《预归类决定书撤销通知单》,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该《预归类决定书》。作出《预归类决定书》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不再适用的,作出《预归类决定书》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通知单》,或者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停止使用有关的《预归类决定书》。

直属海关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第92号令,以下简称《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行政裁定是指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可见,商品归类是海关行政裁定最重要的内容,其程序、效力按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确定。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商品归类决定是由海关主动作出并公布的,来源于海关总署及其授权机构在处理海关内部疑难问题或监控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公开统一规范的商品归类问题,或是海关总署转发的中国海关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意见和世界海关组织协调制度委员会作出的商品归类决定,以及其他海关总署认为需要作出商品归类决定的情形。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五)货物原产地

由于不同国家间的贸易关系不同,不同国家间的进出口货物享有的待遇也不尽相同。货物原产地成为决定进出口货物是否享有优惠性贸易措施和非优惠性贸易措施的重要依据。各国都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可以分为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1.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原产地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该条例。

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根据《原产地条例》,我国主要采取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