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2)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3)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4)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5)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6)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第(1)项至第(5)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7)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8)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9)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10)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第(9)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11)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12)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1)项至第(11)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海关接受原产地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原产地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原产地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3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2.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原则上说,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包括了一般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特别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前者适用于自由贸易协定(优惠贸易协定)缔约方的产品,如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规则,该类产品享受优惠贸易协定的协定税率;后者多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产品。
与中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的产品,适用协定税率,其原产地根据该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处理。我国采取由中国海关总署制定单独的原产地规则的管理办法这一方式规定原产地规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枛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享受协定税率商品进口时不仅要正确填写报关单,还要提交经海关总署备案的原产地证书,同时还必须符合“直接运输”的标准。“直接运输”有三种情况:一是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也就是中途不停,直接到达;二是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三是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我国海关对此有具体规定,即除《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不允许香港产货物经第三方转运外,经各优惠贸易协定非成员国或地区换装运输工具的享受协定税率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须交验该国或地区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文件和自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起运后换装运输工具至我国的全程提(运)单,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
2006年中国海关颁布了最新特别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特惠原产地规定》),适用于从受惠国进口的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但不适用于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受惠国,是指与中国签有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者地区。受惠国名单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1)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2)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国完成货物最后的实质性改变的。
申报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应当直接从受惠国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和该受惠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1)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2)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和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者运输所必需的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3)未进入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货物进口报关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明有关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于出口时加盖印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应当根据受惠国备案资料对相关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予以审核,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验证有效的,准予进口货物享受特别优惠关税。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安哥拉共和国、贝宁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中非共和国、科摩罗联盟、刚果民主共和国、吉布提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莱索托王国、利比里亚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塞内加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苏丹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多哥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等28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马尔代夫共和国、萨摩亚独立国、瓦努阿图共和国、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
二、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
以《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货物、技术和服务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我国对货物、技术进出口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则从根本上健全完善了我国的贸易救济制度。此外,还有针对特定产品或技术的管理条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等。
(一)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
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放开了一般货物和技术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的要求。外贸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外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外贸经营权的获得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商务部发布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对依法需要登记的外贸经营者的登记程序作出了规定。但对某些产品的经营资格仍然实行审批制。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和自由进出口。对实行自由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也实行目录管理,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4)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7)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8)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9)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此外,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在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货物与技术的管理上,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外贸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并可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还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有关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二)国际服务贸易
中国以中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协定为基础,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中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可以说,在中国,国际服务贸易遵循的原则是一种管制式贸易规则,而非自由贸易原则。只有在中国根据国际协定承诺的领域,才允许外国服务贸易经营者进入,外国服务贸易经营者和外国服务才有可能获得国民待遇。
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2)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
(6)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此外,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