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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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5)

(三)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对外贸易法》对外贸中的侵权、滥用知识产权专有权作出了规定。对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这一措施将侵权救济与贸易政策措施联系起来。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许可中,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我国海关实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即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提供担保。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四)规范对外贸易中的垄断或其他不正当行为

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2)骗取出口退税;

(3)走私;

(4)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对外贸易调查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2)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

(3)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4)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5)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6)其他国家针对中国的歧视性措施,侵犯知识产权、滥用知识产权,或者未能对中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的事项;

(7)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三、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包括原来的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和国家卫生检疫局)合并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对进出境动植物以及进出境卫生进行检疫工作。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

(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法定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对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得销售、使用;对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经当事人申请、国家质检部门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1)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3)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4)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5)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理。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下列各项实施检疫: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此处所称的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指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要求。

对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按照中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口岸检疫机关的监督和技术指导下,作除害处理。

在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有可能传入中国时,可以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示例: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英国发生口蹄疫的联合公告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896号

2007年8月4日,英国首席兽医官向OIE通报,7月29日英格兰南部一农场发生O型口蹄疫。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1.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英国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英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从英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2007年7月8日后(含7月8日)启运的来自英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包括乳制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2007年7月8日前启运的来自英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口蹄疫(O 型)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3.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英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4.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英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5.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英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6.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7.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第二节 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

一、贸易救济措施介绍

中国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俗称两反一保)。

此外,中国对外贸易法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如适用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针对进口转移的救济措施,其他国家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反规避措施,预警应急机制等。

两反一保措施,是国内产业的保护措施。虽然实施两反一保措施的具体理由不同,但都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为要件之一。倾销本身,补贴本身,或者进口产品数量剧增本身,都不具有可谴责性。

根据我国对外贸易法第47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一规定,借鉴了美国外贸法301条款制度,为中国政府在国际层面针对其他国家的做法采取相应措施提供法律依据。这种措施,性质上不同于两反一保措施。两反一保措施是对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采取的措施(在反补贴情形下是企业接受了政府补贴并出口,如果企业只接受补贴而没有出口,则不能采取反补贴税措施),虽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税赋由进口商承担,但措施对象是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保障措施则只针对外国生产商或出口商。上述第47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措施对象是政府行为或做法。第47条的规定,为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或其他双边或多边协定处理贸易争端,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提供了国内法上的依据。

对于某一特定出口国的产品,在其他进口国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情况下,该出口国产品很可能向第三国转移,造成第三国国内产业的损害。中国外贸法考虑到了这种情形,并对其作出了规定。“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这一针对贸易转移的救济措施,在性质上类似于保障措施,但在实施条件上比保障措施宽松,更容易采取。一方面,国内产业的范围比保障措施项下的范围窄,另一方面采取措施所要求的国内产业所受的损害程度低。这一措施的设计借鉴了美国贸易法的市场破坏制度,以及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中的贸易转移制度。

中国外贸法第50条原则性规定了贸易救济的反规避措施制度:“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