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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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5)

二、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程序和征税程序。这些方面与中国国内法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反倾销措施包括调查过程中的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以及最终反倾销税。

(一)临时措施

调查机关在作出存在倾销并因此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初步裁定后,如判定有必要采取措施以防止在调查进行期间对产业造成损害时,可以裁定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方式,但《反倾销协议》建议最好采取支付现金或保函的保证方式,其数额等于临时估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超过估计的倾销幅度。发起调查后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二)价格承诺

调查机关在作出存在倾销并因此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初步裁定后,出口商可以自愿承诺提高他们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避免反倾销税,此为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出口商是否作出价格承诺,不影响有关主管机关的调查和裁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有关主管机关决定。承诺的价格提高不得高于需抵消的倾销幅度,如果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可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可采取较低的提价幅度。如果有关主管机关对出口商的承诺、对倾销有害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可暂时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三)反倾销税

如果终局裁决对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都作出了肯定的终局裁定,则对倾销进口产品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对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征收。征税原则包括自主性、少征税和非歧视性。在征税条件已经满足的情况下,由有关主管机关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并决定征税的税额。如果较少征税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应少征税,征收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税额的具体评估可以在追溯基础上或预期基础上确定。征收反倾销税时,应对构成倾销、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具体情况,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按适当数额征税;但已接受价格承诺的产品除外。一些国家(包括中国)的反倾销法中,有征收反倾销税应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倾销进口产品,反倾销税不得超过被选定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或者如反倾销税税责在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上计算,则反倾销税不得超过被选定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在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或生产商,能够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无关联的,可以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调查机关应快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审查期间对该产品可以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但不得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一般情况下,只能对肯定性终局裁定生效后入关进入消费的进口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对该裁定生效前进入消费的进口倾销产品不适用。但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税可以追溯征收。追溯征收的反倾销税不得重于临时措施,或高于采取临时措施所导致的数额。主管机关作出实质损害终局裁定,且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在采取临时措施情形下的损害威胁终局裁定(如不采取临时措施,本可导致实质损害产生),则可以从临时措施开始适用时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对于一般的损害威胁裁定或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定,最终反倾销税只能从损害威胁或阻碍裁定作出之日起计征,临时措施适用期间交付的押金应予退还,保证应立即解除。

对临时措施适用前的期限追溯征收。对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还可以延及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内进入消费的倾销进口产品:但不得对调查开始前进入消费的产品追溯征税。

(四)征税期限、审议和终止

反倾销税应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为此应对继续征税的必要性进行周期性复议。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复议。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议,包括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损害是否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包括此两者。如果行政复议的结果使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应予以终止。如果倾销幅度小于征税水平,则应按新计算的结果征税。

尽管有上述规定,反倾销税不应超过5年的期限(日落条款),起算时间从最终反倾销税征税之日,或倾销和损害复议之日,或者日落复议(审查)之日起。

如果在该日期前主管机关自行进行的复议中,或利害关系方(国内产业)提起的复议中,主管机关裁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应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在产生这种复议结果前,可以继续征税。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反倾销税5年的实施期限只是一个理论期限,其实际实施期限可能是无限期的,只不过首次征税的期限为5年而已。上述规定对价格承诺类推适用。

与原来的反倾销调查不同的是,日落审查是一种预期性调查,是对将来情况的一种判断,是对将来可能性的判断。而原来的反倾销调查则是一种追溯性调查,对发起反倾销调查前已经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因此,两者对证据的要求也存在区别。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裁定,《反倾销协议》第3条有关损害确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日落审查。

上述规定比照适用于价格承诺。

三、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措施

(一)概述

此处所说的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措施,是指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商或生产商、进口商,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享有的救济手段,旨在解决反倾销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或适当性。这类救济包括通过进口国国内程序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出复议,向进口国国内法院提出诉讼,通过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程序提出审查。

国内程序救济和多边程序救济在性质上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救济。

其区别主要在于下述方面:

(1)当事人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当事人是原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而在多边程序中当事人是出口国政府和进口国政府。

(2)申诉对象不同。在国内程序中,申诉对象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在多边程序中申诉对象既可以是主管机关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措施,也可以是复审法院作出的裁决,甚至还可以包括立法本身(统称进口成员国措施)。

(3)实体规则或审查标准不同。国内程序中据以判断主管机关的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是进口国国内法,而在多边程序中审查成员国措施的依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尽管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成员的国内法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但两者在一些具体问题和解释、适用方法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区别,成员国法律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情况更是如此。

(4)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在国内程序中遵循的是进口国的行政复议法或诉讼程序法,而在多边程序中遵循的是DSU 规定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以及反倾销协议规定的特殊或额外的规则与程序。

(5)审判机构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审判机构或者是原反倾销调查机构,或者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多边程序中审判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具体说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6)救济结果不同。在国内程序中如果主管机关的裁定被裁决违反了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而在多边程序中,争端解决机构只能建议进口成员政府使其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而不能直接撤销或修改相关措施。

上述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的不同,对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也是适用的。

(二)国内程序

1.行政复议

根据《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经任何利害关系方要求,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主管机关应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继续必要性进行复议。此即上方所说的行政复议。有关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复议。

2.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的国家,应确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对行政机构的终局裁定进行审查,以及对行政复议进行审查。该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作出裁定或行政复议的主管机关。但《反倾销协议》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指导。这一问题实质上是国内法问题。

(三)多边解决程序

1.成员反倾销措施的多边行政监督

《反倾销协议》建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协议要求各成员对反倾销调查中采取的临时性和终局性措施应不迟延地通知该委员会,并且每半年向该委员会通知在该期限内采取的所有措施。各成员应向反倾销措施委员会通知其反倾销立法、规章。各成员应每年两次就其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向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且向该委员会提交有效的反倾销措施清单。对其临时措施和终局措施,各成员应立即向该委员会通知。各成员应向该委员会通知其发起和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调查主管机关。

2.诉诸争端解决机构

对于某一成员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出口国政府可以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解释,与反倾销调查相关的、可以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审查的,至少必须是最终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和临时措施这三种措施中的一种;如果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没有包括其中的措施,例如仅仅是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决定,则申诉方没有适当提交事项、发起程序。反倾销法本身也可以成为专家组审查的对象。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美国伯德修正案,都是对反倾销法本身进行审查的案件。

(二)专向补贴

扭曲一经济体内的资源分配的补贴应受到约束。但当某一补贴在某一经济体内广泛存在时,一般认为不产生资源分配的扭曲。即使某一补贴属于《反补贴协议》定义的补贴,但如果不是专向提供给某一企业或产业、某一组企业或产业,该补贴则不受《反补贴协议》的调整。因此,属于《反补贴协议》调整范围的补贴仅是专向补贴(specific subsidy)。反补贴协议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分别是对属于专向补贴的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范(第四部分不可诉补贴已经终止适用)。禁止性补贴是专向补贴。

二、补贴的种类

(一)禁止性补贴

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两种。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种。

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export performance)作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import substitution subsidies),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为授予补贴的唯一条件或其中一个条件的补贴。

根据反补贴协议,出口补贴包括法律上的出口补贴和事实上的出口补贴。

反补贴协议虽没有明确规定进口替代补贴也包括了事实上的补贴,但在争端实践中上诉机构认为进口替代补贴也适用于事实上的补贴。

(二)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并不当然被禁止,但如果它们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据GATT1994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特别是据GATT1994第2条享有的约束性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受损,或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多边纪律或者反补贴措施来解决。

1.损害国内产业

受到补贴的货物进口对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应据反补贴措施调查程序确定(《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只有在补贴进口确实造成损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申诉成员才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

2.约束关税减让产生的利益受损

作为不利影响的第二个方面,即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利益的丧失或损害,应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条款确定。典型的情况是,补贴削弱了实施补贴的成员原承诺的约束性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市场准入的改善。简言之,是对补贴成员的市场准入机会的丧失。

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一成员的补贴如果严重侵害了其他成员的利益,其他成员也可以通过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此处“严重侵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与GAT1994第16条第1款“补贴”中所指的含义相同,包括严重侵害威胁。与损害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不同,对另一成员利益的严重侵害的不利影响通常发生在提供补贴的成员市场或第三国成员的市场,影响到受侵害成员的出口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