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批机构的设置
虽然各国都对外资的进入规定有专门的审批制度,但却并非都设置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外资的审批工作,这主要是由相关国家对外资的态度、外资事务的多寡、相关行政职能分工和权利的划分等因素决定的。一般来讲,为了确保本国经济安全和相关法律制度得到遵守,大多数国家都在外资审批机构的审制问题上采取了分级审批制。这种分级审批制往往根据外商投资项目的性质、金额大小等由不同的机构负责审批。但在实践中,各国的分级审批制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单一型的分级审批制(也即垂直型的分级审批制,不同审批机构之间是一种垂直领导关系),有的是复合型的分级审批制(也即混合型的分级审批制,不同的审批机构之间可能存在垂直领导关系,也可能是平行合作关系)。
譬如我国的分级审批制是一种复合型的分级审批制,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凡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限度内、建设和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由中央审批机构商务部审批;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又规定,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则进一步规定,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此外,根据该规定,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审批范围
一般来讲,各国政府大多在以下情况下对外资的进入进行审批:(1)有关投资项目是或可能是禁止性或限制性项目,需要资本输入国政府特别许可;(2)有关项目属于鼓励性项目,但相关优惠待遇的获得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3)外国投资者所投资的项目可能要构成对国家相关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突破,譬如要突破资本输入国关于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的限制;(4)外国投资者对资本输入国政府有额外的要求。
3.审批程序
由于在资本短缺程度、立法制度、审批机构设置以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各国政府对外资的态度不尽相同,相关审批程序也繁简不一,有的是由一个机构一次性审批,有的则是由多个机构轮流审批。
就我国而言,我国政府对外资采取的是分不同阶段由不同机构轮流审批的做法:
(1)项目立项
在该阶段,我国政府要求外国投资者就投资项目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其投资意向,说明投资项目的相关情况,并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外国投资者在这一阶段需要提交投资意向书、项目说明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只有相关项目被批准立项后,才能进入下一步审批程序。如果相关投资项目需要和国内合资,那么,只有在审批立项后,有关各方才能签订投资合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引导外资流向,使外资项目能够与本国的整体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相协调,提高外资的利用效率和加强对外资的管理。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我国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也会对允许外资投资的项目提前进行规划和立项。
(2)正式申请
在相关投资项目经申请立项后,外国投资者还需要向有关审批机关提出正式申请,并应就以下事项作出说明:拟投资建立的企业名称、投资目的;财务计划(说明投资资本的来源和解决办法);生产经营计划;劳务计划;企业股东构成情况及投资比例;企业组织机构设置;所需土地、厂房、设备及其来源和费用预算;等等。
(3)审查批准
有关审批机关在接到投资者的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有关审查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两部分。程序性审查主要是审批机关接受投资申请后,对投资项目是否已经立项、投资者身份与资信状况、投资合同、拟建立企业的章程、可行性报告、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以确定送审文件是否齐备、内容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质性审查是指审批机关对外资项目是否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有无欺诈嫌疑等进行审查。在确定有关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性和实质性要求后,审批机构应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的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各资本输入国审批机关对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查批准程序并不都是一样的,有的国家还要求审批机关在审查批准重大外资项目以前举行听证会,并专门规定了相应的听证程序。
4.审查批准的法律效果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审批机构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才能向资本输入国投资相关项目,并依法得到资本输入国的保护。而且,也只有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才能够依据资本输入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与资本输入国政府的约定获得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此外,根据有关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的规定,有关投资项目获得资本输入国政府的批准是外国投资者获得国际投资保护组织保护或者承保的前提条件。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将在下一节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5.监督程序
资本输入国政府对其审批机关设立监督程序主要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防止审批机构对不应该批准的外资项目却批准放行,从而损害本国利益;二是防止审批机关对本应该批准的外资项目却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批准。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资本输入国政府一般都规定审批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审批工作,还必须在其决定中解释为什么批准或者不批准相关投资项目。并且,资本输入国政府通常还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审批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审查。此外,为了确保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资本输入国还纷纷建立起了行政诉讼制度,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不服审批机关决定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监督程序的实施有可能导致审批机关审批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譬如,根据美国1988年艾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的规定,美国总统有权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对外国资本对美国公司的获得、并购、接管或投资进行调查,如有必要,美国总统可以在国内相关法律不能减轻对美国安全威胁的情况下,禁止外国投资项目的进行。
三、关于外资准入规则的国际调整
就目前的国际实践来看,虽然发展中国家关于发达国家对本国资本输出的限制抱怨颇多,但由于各国对本国资本输出的限制仅限于个别国家、个别产业或技术,且较少有回旋余地。关于国际投资准出的国际规则仍然很少,基本处于资本输出国单边法律调整的状态,并且,随着国际经济交流的日益拓展和加深,国家间的相互信赖和依赖程度不断深化,资本输出国对投资准出的限制日益呈现减少或弱化的趋势;而对于资本输入国的外资准入制度,由于对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均利害攸关,因此,经过努力,在国际投资准入方面的国际规则相对颇多。由于在多边谈情况下,各方利益不尽一致,谈判往往旷日持久且很难达成一致,因此,绝大多数国际投资规则体现在双边国际投资保护协定之中。当然,关于国际投资准入的多边公约也不是没有,只是相对较少而已,其中不乏对国际投资准入规则具有重要影响的多边公约,譬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资本输入国大多倾向于肯定其对外资准入的立法权和管理权,强调这是国家主权问题;资本输出国则倾向于在肯定资本输入国对外资准入有国家主权的同时,要求资本输入国承担对外国投资开放的条约义务,并要求资本输入国取消对外国投资的相关不合理限制。然而,由于资本输入国开放市场和取消不合理限制的承诺大多存在于双边协定之中,且不能自动多边适用,因此,国际投资领域的壁垒仍然是很多的。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定》(简称“TRIMS协定”)的产生背景为了绕开进口国的高关税与各种非关税壁垒,许多出口国的生产商往往会选择在进口国投资设厂,通过进口零部件在进口国生产并销售最终产品的方式来占领进口国市场。为了保护国内同类产业以及相关的上游产业,进口国往往会对外国投资者设定各种各样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在投资领域、投资规模、原材料或配件的进口、最终产品的销售以及外汇措施等领域实施,并主要体现为当地含量要求、进口替代要求和出口要求等。由于这些措施的存在,不仅使出口国生产商或投资者试图通过投资来绕过进口国贸易壁垒的计划落空,也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尽管投资与贸易存在着密切联系,但是,由于1947GATT 规则仅对贸易问题作出了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加上国际社会对投资政策的多边调整非常有限,故投资限制逐渐成为阻碍国际贸易的主要壁垒措施之一。在“1982年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议法案》”中,1947GATT 负责该案的专家组认为,当地含量要求违反了GATT国民待遇条款。然而,由于1947GATT理事会认为专家组的裁决应仅限于GATT范畴内的事项,而GATT未对投资作出规定,故专家组不应对各缔约方的投资立法本身提出质疑。所以,尽管加拿大后来根据专家组裁决修改了其投资法,但专家组关于其投资法的裁决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过程中,美国要求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入谈判议题。最终,美国的要求在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得到了体现,各方同意就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行谈判,并拟定相关规则以避免其对国际贸易造成有害影响。经过讨价还价,各方最后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并将其作为WTO多边货物贸易规则的一部分,对所有WTO成员生效。
(二)TRIMS协定的适用范围
虽然美国曾经在乌拉圭回合之初列出了一个投资措施清单,但是由于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谈判范围被限定为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投资措施未被列入谈判议题。因此,就TRIMs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投资领域。这在TRIMS第1条中也得到了明确的反映。
需要指出的是,就与货物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而言,也并非全都要受到TRIMS的约束。根据TRIMS第2条规定,只有与1994GATT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条款相违背的投资措施才受TRIMS的调整。根据该条规定,各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与1994GATT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条款相违背的投资措施。然而,根据该协定第3条规定,如果有关措施属于1994GATT 规定的例外情形,那么,即使其与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条款相违背,有关成员仍然可以采取或维持这些措施。
此外,根据协定第4条关于“发展中成员”的规定,发展中成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适当暂时背离第2条规定,采用或维持某些违反国民待遇或“取消数量限制措施”条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三)被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根据TRIMS第2条规定,在不损害1994GATT 项下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何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GATT 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措施的一般取消”规定不一致的投资措施。为了便于执行,有关各方还专门就被禁止的投资措施制定了一份“解释性清单”。从“解释性清单”来看,这些被禁止的投资措施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表现为法律和法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政府的行政指令或裁决,还可以表现为某种优惠政策。
1.违反国民待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这些措施主要有两种:
(1)“当地含量要求”或者“国产化要求”:即规定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当地的产品,具体表现为要求企业,无论是本国投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购买或使用的一定数量、金额或最低比例的当地产品。
在1997年“美国、欧共体和日本诉印尼汽车政策案”中,WTODSB裁决印尼政府在其汽车产业政策中规定的国产化要求违反了TRIMS协定,要求印尼政府修改其汽车产业政策。1999年7月,印尼政府取消了国产化要求。
在导读案例三中,由于合资协议的中方为企业法人,非国家政府机关,而TRIMS协议作为WTO法律文件之一,对其成员政府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本身并不违反TRIMS 协议关于“国产化要求”的规定。
(2)“贸易平衡要求”:即将企业能够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挂钩。譬如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不能大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通常体现为比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