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反“取消数量限制”条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三种:
(1)“贸易平衡要求”:总体上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或者将其进口限制在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挂钩。
(2)“外汇限制”: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从而限制该企业对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
(3)“出口限制”或者“国内销售限制”:要求企业将产品出口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譬如,规定企业的特定产品不得在当地销售,或者规定其必须出口的数量、金额或者比例。
(四)透明度要求
根据TRIMS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各成员有义务公布和通报其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应向WTO秘书处通报其用以刊载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如果其他成员提出请求,被请求的成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并给予同情的考虑和充分磋商的机会。但是,如果有关资料的披露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者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其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关成员可以拒绝披露或提供有关资料。
此外,各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90天内,将其正在实施的、与TRIMS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所有投资措施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在通知这些普遍适用或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投资措施时,应同时说明其主要特征。根据协定的注释,如果某项投资措施是由有关当局酌情采取的,那么,原则上每个具体实施行为都应该通报,除非这种通报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者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其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五)过渡性安排
根据TRIMS协定第5条规定,各发达成员方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内取消所有已通报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即发达成员的过渡期为2年。发展中成员的过渡期为5年;最不发达成员的过渡期为7年。根据WTO的实践,对于新加入的成员,过渡期在其加入议定书中确定。此外,对于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而言,如果存在特殊困难,还可以向货物贸易理事会请求延长过渡期。
但是,如果有关措施是在WTO协定生效前180天内采取的,则这些措施不能享有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各成员可以继续实施其已经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有关投资措施,但原则上不得修改,以免加深违反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条款的程度。
对于在过渡期内成立的新企业,有关投资限制措施可以对其适用,以免在已受限制的企业和新企业之间产生歧视,导致不公平竞争。对新企业适用的投资措施要求新企业与已受限制企业的产品相同,并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六)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管理
根据TRIMS协定第7条规定,WTO专门设立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委员会对所有成员开放,并可以选举产生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有关成员请求,委员会也可以召开会议,以履行协定规定的职责和货物贸易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并为各成员就与本协定运作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提供机会。委员会监督TRIMS协定的运作和执行,并每年就此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TRIMS协定实际上是在美国案文的基础上形成的,突出体现了以美国为首的资本输出国的资本利益。虽然该协定仅调整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但由于各国所规定的外资准入限制普遍与其进口替代政策有关,且主要体现为与贸易有关的限制性措施,因此,TRIMS协定的通过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外资准入的限制问题。
此外,关于外资准入问题,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有重要的规定,它在相当程度上有利于资本输入国服务业投资壁垒的消除或削减。鉴于该部分内容已经在相关章节中讨论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节 国际投资的待遇和保护
一、国际投资的待遇
(一)国际投资待遇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国际投资的待遇主要是指投资者及其投资在资本输入国的法律地位,也即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在资本输入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状况。
国际投资待遇主要涉及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之间的非歧视问题,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两个方面。其中,最惠国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在投资市场准入和经营等方面在资本输入国所享有的待遇不低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在相同方面在资本输入国所享有的待遇,其解决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间在资本输入国的非歧视问题;国民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在投资市场准入和经营方面在资本输入国所享有的待遇不低于资本输入国本国的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所享有的待遇,其解决的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与资本输入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间在资本输入国的非歧视问题。
(二)国际投资待遇的给予
给不给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完全属于资本输入国的国家主权范畴,投资者和资本输出国都是无法强求的。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关于国际投资的待遇问题,相关规则主要体现在资本输入国的外资法和相关双边与多边投资协定之中,一些双边或多边通商或贸易协定中对此也有体现。因此,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主要是通过资本输入国的国内法和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外国投资者与资本输入国政府签订的协议获得这两项或者其中一项待遇的。在实践中,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关于给国际投资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约定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之中。
实际上,在究竟是否给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问题上,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之间(尤其是作为资本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和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之间)有着截然不同的立场:资本输入国政府为了吸引和引导外国投资,往往会倾向于在本国已经具备一定竞争力的领域给外国投资者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而对于本国相对幼稚而又具有发展前途的产业,资本输入国政府又倾向于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对外资进行一定的限制和对本国产业提供一定的保护。同时,鉴于最惠国待遇中的“待遇”包括国民待遇,因此,为避免其他国家的投资者搭便车或者导致外资过渡进入给本国幼稚产业造成冲击,许多发展中国家政府往往拒绝对外资提供国民待遇或者拒绝将国民待遇纳入双边或多边条约之中。而对于资本输出国而言,为了帮助本国剩余资本更好地拓展和占领海外市场,并赚取更多的利润,最大化地强化本国投资者的竞争优势、弱化其竞争劣势,设法与资本输入国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为本国投资者争取到在资本输入国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就成为一种有效的手段。
为了达到其目的,许多资本输出国尤其是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往往以相关资本输入国政府是否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其评估后者投资环境的重要依据之一,有的更将此与是否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提供政策性贷款或者保险挂钩,从而迫使资本输入国政府不得不作出妥协。因此,在越来越多的双边和多边条约中,资本输入国政府作出了给外国投资者提供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承诺,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通过就是典型的例证。尽管给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项目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正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但是,在实践中,很多资本输入国仍然在作出此种承诺的同时,也规定了各国例外情形,并对最惠国待遇或/和国民待遇的适用附加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资本输入国通常将关系其国家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直接影响人民生活的行业直接规定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而对于可能关系到国计民生以及对国家经济发展可能具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则往往会附加各种各样的条件限制。同时,为防止外国投资者的欺诈行为、保障国民和动植物健康、维持既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也可能会对外国投资者附加各种条件限制。譬如,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四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各成员就可以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声明或健康或为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以及安全等目的对外国服务投资采取一些歧视性的做法或限制。此外,有关国家为了促进周边国家边境稳定或合作而在边境地区采取的投资鼓励政策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措施,通常也是被作为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予以处理的。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条件限制,则主要体现为资本输入国要求受惠国也必须对等提供相同待遇或者对相关待遇的提供有严格的投资领域限制、地域限制、时间限制以及合作形式等要求,有的甚至表示只能“尽量”提供相关待遇。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各国大多在其单边立法或者双边和多边投资协定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规则,但由于其中所附加的各种条件限制和例外不尽相同,迄今仍未能在投资领域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内涵和外延达成一致,从而使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迄今仍然停留在国内法或条约法规则的层面,而未能与此同时,也经由各国的承认和实践而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国际投资的单边保护
从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的法律实践来看,由于涉及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属人和属地管辖权问题,国际投资的待遇问题主要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规定的。只有在出现利益冲突和法律冲突的时候,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才会设法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予以协调。同时,由于投资者及其投资一旦进入资本输入国后,通常有关投资项目都会注册成资本输入国的法人,而资本输入国由此可以获得属人和属地双重的管辖权,而资本输出国往往只能以投资者是本国国民为由行使属人管辖权,且通常要在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用尽当地救济措施仍然无法保障其投资利益时才能行使其外交保护权,对本国的对外投资者的保护往往鞭长莫及,带有滞后性。因此,对国际投资的单边保护主要以资本输入国为主。
(一)资本输出国对本国对外投资者的保护
资本输出国对本国对外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建立是有一个过程的,其早期主要体现为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发达国家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的一种外交保护。
但是,由于此种外交保护须以本国海外投资者用尽资本输入国当地救济措施为前提,导致相关保护往往具有滞后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并促进本国的私人海外投资,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相继建立起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下面我们就主要以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例来讨论资本输出国对本国对外投资者的保护。
1.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机理
从法律机理上讲,资本输出国的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就是资本输出国政府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承保本国海外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的政治风险等,一旦本国海外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因政治风险等而遭受损失,该机构则将按约定先行赔付投资者的损失,并获得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的权利,然后,该机构以权利受让人的身份对资本输入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样,资本输出国政府就能在有关投资纠纷发生时,尽快以当事人的法律身份介入相关纠纷的解决,并可以以权利受让人的名义提起或参加相关民事诉讼,而不必等到本国海外投资者用尽资本输入国当地救济措施以后。而且,由于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政府背景,资本输入国政府出于搞好与资本输出国政府间关系的考虑,一般也都能够对相关纠纷高度重视。由此可见,资本输出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最大化地降低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风险,还可以提高相关投资纠纷的解决效率,更可以避免本国投资者因遭遇海外政策风险而陷入严重的法律和经济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