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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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章 国际投资法(7)

2.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承保机构

实质上,资本输出国的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实就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变通和补充。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为民商事主体,所承保的主要是商业保险;而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保险人为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其所承保的主要是资本输入国的政治风险。资本输出国政府所设立的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有的直接以政府部门的名义出现,有的则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出现,且其经营管理也与一般保险公司十分相似。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在实践中,一些资本输出国政府所建立的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是由专门的政府机构负责的,也有一些则采取了公司法人的形式。

以美国为例,美国政府根据1948年《对外援助法案》的规定,创设了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1961年,美国政府规定由国际开发与合作署负责监管美国的海外援助和私人海外投资的保险。为了避免因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而使相关投资纠纷的经济纠纷性质不必要的转化为美国政府与资本输入国政府间的国际政治纠纷,也为了能够尽快以当事人的身份进入资本输入国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程序,1969年,美国国会修订了《对外援助法案》。根据该法案,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简称“OPIC”)于1971年正式设立,并由其专门负责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是美国国际开发与合作署的直辖单位之一,由一个15人董事会领导,其中,董事长由美国国际开发和合作署署长担任,有7名董事来自国务院、财政部、商务部和劳工部等相关政府机构,其余董事则来自私营产业部门。在董事会下面,公司设立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执行总统命令与董事会的决议,总经理由一名董事兼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常务副总经理均由美国总统任命,并报美国国会确认。

该公司由美国国库拨专款作为运营资金,并本着“谨慎的商业和风险管理原则”进行经营。当公司缺乏资金时,该公司可以对美国财政部发债或由美国总统划拨款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在名义上,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营主体由政府机构换成了公司法人,但是,OPIC仍然是处在美国政府主导之下的,其政府背景是不容忽视的。而美国政府之所以毫无隐讳地这么处理,其用意无非是要着意强调OPIC虽然名义上是一个政策性公司,其实质仍然是一个政府机构,希望资本输入国政府能够注意到这一点并慎重对待。换言之,美国政府这样做只是为了法律程序上的简便,其并不希望资本输入国政府将OPIC当作普通公司法人对待。德国和法国的做法与美国类似,但其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是由两个公司负责承保相关保险业务,且公司在是否承保的问题上没有决策权,而是由政府决定,政府是法定的保险人。

3.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保险内容

一般来讲,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主要是被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拒保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资本输入国政府征收险、禁止汇兑险、政府违约险和战争或内乱险等。其中,征收险是指投资者因资本输入国政府对其投资采取国有化、征用、没收或蚕食等行为而遭受直接损失的风险,但因资本输入国政府合法管理或征税行为以及因投资者违法行为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不在此类风险的范围;禁止汇兑险又称外汇风险,是指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其投资收益、利润或清算所得在资本输入国兑换成外汇收回而遭受直接损失的风险;政府违约险主要是指在相关投资项目系由资本输入国政府特许并与投资者签订了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的情况下,投资者因资本输入国政府违反约定而遭受直接损失的风险;战争或内乱险则是指投资者因资本输入国发生战争、革命、内乱、暴动或政治性骚乱等而遭受直接损失的风险。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承保上述风险时,都强调仅在承保额内赔付投保人因上述风险的发生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并要求投保人承担提交相关证据的责任。并且,如果在投保时,投资者明知或理应知道资本输入国可能会发生上述风险,或者在投保后,因为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的违法行为导致相关风险的发生,又或者,在投保后,资本输出国承保机构或其他机构通知投保人相关风险可能发生,投保人不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承保机构一般会将此类情形排除在上述承保风险的范围之外,或者拒绝对投保人因此类风险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或本不应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引导本国对外投资,降低本国海外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资本输出国政府通常都会对可能会发生上述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对投资者进行提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会对本国投资者对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拒绝承保或者收取较高的保险费。

4.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承保条件

为了引导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方向,降低本国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也为了降低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担的风险,保持其可持续性运营,资本输出国政府或者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往往会对其承保的海外投资风险规定一定的条件。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可以归纳为三个“合格”,即:

(1)合格的投资者

所谓“合格的投资者”是指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的投资者必须与承保机构所在国有足够密切的联系。总的来看,各国对何谓“合格的投资者”所设定的法律标准并不一致,但一般而言,若投保的是自然人,通常会要求其必须具有本国国籍或者在本国有居所,且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投保的是公司法人、合伙或其他组织,则通常会要求其必须是在本国注册,或者虽然是在外国注册但其实际上是被承保机构所在国自然人、公司法人、合伙或其他组织所控制。譬如美国法律就规定,向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公司(OPIC)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其资产至少有51%为美国人所有的美国公司或者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而日本法律则要求向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都强调投资者本身必须与本国具有密切的联系,也有国家规定只要有关投资对其经济有积极作用,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可承保投资者的投保,譬如法国。至于何谓“对本国经济有积极作用”,则是由承保机构所在国政府予以确定的。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跨国公司的不断发展,其股东日益多国化和多元化,本国自然人或法人对本国公司法人或外国公司法人取得控制权并不一定要掌握其半数以上的资产,再加上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出于营利的考虑,在实践中,一些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投资者投保资格的审核有逐渐放宽的趋势。

(2)合格的投资

所谓“合格的投资”是指投资者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的投资项目必须达到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与判定“合格的投资者”标准的情况相同,各国对何谓“合格的投资”所设定的法律标准也不尽一致。但总的来看,有关标准也是大同小异:就相同点而言,绝大部分资本输出国都要求投保的投资项目必须已经经资本输入国政府明确同意接纳的直接生产性投资项目,而非间接投资项目;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对投资的时间、投资形式、投资领域、投资收益以及投资对本国经济的影响等要求不同。相比较而言,美国对投资的限制较少,而日本的限制较多。之所以有此种差异,在于美国在资本、资源和市场等各方面均具有较大国际优势,而其对外投资要么带动美国资本或技术的出口,要么对外投资的产品最终会销往美国,有利于缓解美国的资源紧张状况和提高美国的国民福利水平,因此,无论美国政府是否对对外投资作出要求,也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其对外投资都会对美国经济起到促进作用,所以,美国政府倾向于较少的限制;而日本是除了资本和技术外,在自然资源和市场等方面相对有较大劣势的国家,因此,日本政府倾向于鼓励那些有利于解决本国能源紧缺和改善环境、带动日本成熟技术对外转移、促进日本产品和服务对外出口的对外投资项目,因而其倾向于对本国对外投资设定较多的限制条件,以引导本国对外投资流向于对日本经济发展比较有利的国家和行业领域。

(3)合格的资本输入国

所谓“合格的资本输入国”,也即合格的东道国,是指投资者所投资的资本输入国必须达到资本输出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与前两个条件一样,对何谓“合格的资本输入国或东道国”,各国规定也不尽一致,但一般都倾向于将与本国关系比较友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局势比较稳定、国民收入水平较高、法律环境较好的国家作为合格的资本输入国,有的甚至要求资本输入国还必须与本国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资本输出国之所以通过其国内法对要投保的投资规定资本输入国的条件,其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可以藉此大大降低本国对外投资者的政治和经济风险,并有效降低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担的政治和经济风险;二是可以藉此影响本国资本的对外流向,并进而对那些希望吸收本国资本的国家和地区施加影响,促使后者尽快改善投资环境并与前者建立良好的双边关系,其中包括签订相关的经贸投资协定。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尽可能地降低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担的政治和经济风险,并使其在向投保者理赔后能够在与资本输入国政府的交涉中争取较有优势的谈判地位和法律地位,资本输出国政府一般都会倾向于与资本输入国政府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并将其国内法中对合格资本输入国的法律要求写进这些条约之中,从而达到约束资本输入国政府行为和保障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目的。

5.投保程序

投资者要向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相关政治风险时,一般要经过以下程序:

(1)向承保机构索取并填写申请表

在登记表中,投资者通常必须申报以下情况:投资者的身份、与承保机构所在国的关系、拟投资的国家或地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声明投资尚未正式施行且资金也未不可撤回地投放、拟采取的投资形式、拟投保的风险项目及具体投保金额等。

(2)投资者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表及相关文件提交承保机构,并缴纳审核费用。

(3)承保机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接受申请;若无权决定,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申请表及相关文件提交有决定权的政府机构,由后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4)承保机构同意或经政府批准接受投资者投保申请的,在承保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者发放正式的投保申请书。

(5)申请者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投保申请书,并请求资本输入国政府出具同意投资者向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的公文。为防止申请者的欺诈行为,资本输出国政府一般要求资本输入国政府直接将其出具的公文原件通过官方渠道递交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6)承保机构或相关政府机关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若同意承保,则与投保人签订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用。

6.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根据投资项目的性质、投保险别、资本输入国的具体情况以及本国的对外经济政策来决定承保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应收取的保险费率等。就保险期限而言,一般以中长期为主,多为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一个保险期限结束,可以续签保险合同。就保险金额而言,各国一般都允许投保者以其原始投资加上合理的投资收益,因此,投保期限越长,投保者可以投保的保险金额就越高。但为了控制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资本输出国政府通常都会对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限制,以将保险金额限制在一定幅度以内。就保险费率而言,因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所承担的是一种政策性职能,其经营受政府领导和资助,因此,相对于商业保险而言,其保险费率一般都比较低。但也不尽然,总的来说,保险期限越长,保险费率越高;根据投资项目性质的不同,保险费率也有所不同,大凡政府鼓励的对外投资项目,一般保险费率都会比较低。

7.理赔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投资者一旦因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而遭受损失,即可通知承保机构并申请办理理赔手续。承保机构经调查核实后,若认为申请符合事实,即应在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内理赔。换言之,投保人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关注资本输入国的政治风险,并随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此外,各国法律一般还会规定,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获得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之前,投保人有义务妥善管理其投资财产或谨慎处理相关事务,以尽可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