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FBOOT形式:是英文“Fund-Build-Own-Operate-Transfer(筹资-建设-拥有-经营-转让)”的简称,即根据东道国政府特许,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规定项目进行融资,并用融资所得资金建设该项目;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内拥有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有关经营所得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待合同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将项目所有权或经营权转让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
10.DOT形式:是英文“Develop-Operate-Transfer(开发-经营-转让)”的简称,即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政府特许,对成片土地进行开发;在开发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经营权,有关经营所得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合同期满后,外国投资者须将已开发的土地及相关设施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11.ROT形式:是英文“Rehabilitate-Operate-Transfer(修复-经营-转让)”
的简称,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政府特许,对特定地区或设施进行修复,使之重新恢复使用功能;在修复后,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经营权,有关经营所得归外国投资者所有;在合同期满后,外国投资者须将该区域及其附着设施或相关设施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这种方式主要用于老矿区、老工业区、老城区以及旧工厂的治理改造融资项目。
12.CAO形式:是英文“Contract-Add-Operate(承包-添置-经营)”的简称,指根据东道国政府特许,外国投资者对特定地区或者设施进行承包,并自费添置或完善设施;待完工后,外国投资者获得该区域及其附着设施或相关设施的经营权,有关经营所得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13.ROO形式:是英文“Rehabilitate-Own-Operate(修复-拥有-经营)”的简称,指外国投资者根据东道国政府特许,对特定地区或设施进行修复,使之重新恢复使用功能;在修复后,外国投资者获得该区域及其附着设施或该设施的所有权,并将之用于经营,有关经营所得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比较一下上述形式,我们不难看出,上述形式尽管存在一些差异,但其与BOT的基本模式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其与BOT的融资思路和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习惯上把上述所有项目融资方式统称为“BOT”融资方式。
二、BOT的法律特征
总的来看,BOT融资项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BOT项目融资方式下,有关项目通常是应由东道国政府负责投资和经营的特定基础设施。从一些国家实践来看,这些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港口、机场、铁路、公路、桥梁、电力、能源乃至通讯等基础设施。这些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通常应由东道国政府或其制定部门负责。但由于这些设施普遍投资巨大、建设周期长且资金回收慢,而东道国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又不愿意对外举债,BOT方式就成为一种选择。
2.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标的表现上是基础设施,实质上却是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投资项目的特许经营权。通常情况下,根据东道国政府的特许,外国投资者负责有关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并在特许期限内获得项目的经营权。通过对项目的经营,外国投资者获得收益。这使得BOT融资方式与一般工程承包相区别,因为后者通常只负责提供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并不负责项目的经营,也因此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
3.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外国投资者通常须将有关项目设施无偿移交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由于外国投资者主要靠在特定期限内对项目的经营收益来收回投资和获取利润,因此,在特许期限届满后,外国投资者应将项目设施无偿移交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三、BOT项目融资的主要当事人
一般来讲,BOT项目融资方式通常包括以下当事人:1.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2.外国投资者;3.为实施BOT融资和项目经营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可以由东道国设立,也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设立,还可以由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合资设立;4.其他参与人,这些主要是外国投资者或项目公司为实现投资目的而寻找的专业合作伙伴,它们根据需要主要负责项目设计、融资、施工和/或经营等工作。因此,其他参与人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公司、建筑公司、监理公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供应商、运营商以及项目产品或服务的用户等。
四、BOT项目融资合同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关于BOT项目融资中的合同安排
在BOT项目融资中,为确保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项目参与人的利益,往往会涉及一系列以政府特许协议为基础的合同安排。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项目公司投资协议、项目设计协议、项目建筑施工协议、项目经营管理协议、项目设施转让或回购协议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BOT项目特许协议。
1.BOT项目特许协议的当事人
在不同情况下,BOT项目特许协议往往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但无论如何,协议的一方必然是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BOT项目特许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东道国政府与国内投资方签订的情况
东道国政府往往为了确保对融资项目的国内控制和避免陷入不必要的国际经济纠纷,会采取先与国内投资者签约,特许其投资并经营某项目。国内投资者获得特许权后,会以此为基础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合资或融资协议,共同设立并经营项目公司。对于经营特许项目的所得利润,由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按合同约定比例或投资比例分成。又或者,外国投资者贷款给国内投资者建设特许项目,并获得该项目的经营权,通过经营该项目所得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国家收回特许经营权,则外国投资者无权根据特许协议向东道国政府主张权利。针对此种情形,为了确保自己的投资权益,外国投资者往往会在与东道国国内投资者签订协议以前,与东道国政府签订保证协议,由东道国政府保证不会提前终止其与国内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且承诺不征用或国有化项目公司资产等。
(2)东道国政府与项目公司签订的情况
东道国采取此种签约方式的目的与前一种方式基本相同。项目公司在获得项目特许投资和经营权后,可以据此对外进行项目融资。外国投资者可以股权投资方式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也可以在对项目公司采取贷款等方式建设完成项目后,获得项目的经营权。在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情况下,一旦东道国政府提前终止特许协议或对项目公司财产征用,则外国投资者可以项目公司名义根据特许协议向东道国政府主张权利。在后一种方式下,外国投资者则往往会要求与东道国政府签订保证协议,要求东道国政府承诺不提前终止特许协议并且不征用或国有化项目公司资产。
(3)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情况
如果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直接签订特许协议,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可能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也会出现在BOT融资项目中。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政府有必要在特许协议中与外国投资者明确特许协议的性质、法律适用、协议修改和终止的法律效力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2.BOT特许协议的主要内容
BOT特许协议是BOT项目融资得以进行和完成的基础,也是其他相关合同得以签订和履行的前提和保障,因此,许多重要问题都会在BOT特许协议中予以规定和明确。总的来看,特许协议通常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特许项目的名称、范围、特许目的、特许的给予条件、期限、项目所涉财产的范围和权利利益归属、特许的转让和调整;(2)协议双方在项目筹资、设计、建设、经营以及移交等各阶段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以及项目所需达到的技术标准和项目产品或服务应达到的质量标准等。其中,配套设施和经营过程中对相关设施的维护等也是应予明确的重要内容;(3)在合资的情况下,协议应涉及如何监管项目公司在融资、收支以及税务和外汇等方面的工作;(4)特许协议的修改、终止、不可抗力、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
(二)关于BOT项目的融资方式
总的来看,BOT项目的资金可以通过以下多种方式获得:
1.外国投资者对项目公司的股权融资。在项目公司是东道国政府或国内投资者设立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对项目公司的增资扩股或者股权置换获得对特许项目的参与权,其所投入资金也就是项目建设和运营资金。在东道国政府或国内投资者没有设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通过独资或合资设立项目公司来建设和经营特许项目。
2.外国投资者乃至其他BOT项目参与人的垫资。在特许项目预期收益比较诱人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乃至其他BOT项目参与人甚至愿意先垫资完成项目建设后,再向东道国政府或东道国项目公司承租经营该特许项目。此时,外国投资者乃至其他BOT项目参与人的这种垫资就带有预付租金的性质。在极个别情况下,这种垫资可能仅仅是获得承租权的先决条件,带有赠款的性质。
3.外国投资者提供的贷款。如果外国投资者不关心是否能够获得特许项目的股权或产权,其也可以采取向东道国政府提供贷款的方式,待项目建设完成后,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约定获得项目经营权,用项目经营所得收回贷款本息。
4.项目公司的贷款。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对项目公司的投资并不足以满足特许项目的设计、建设和经营所需。在这种情况下,由项目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就成为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的有效方法之一。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项目公司贷款的情形,东道国政府或国内投资者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必要保持一定的警觉性,因为如果外国投资者投资过少,而只是通过项目公司在东道国贷款获得项目建设资金,那么,这一方面不仅不能解决东道国资金短缺的问题,还会加剧东道国的资金短缺,东道国从外国融资的目的也将落空。另一方面,由于贷款是项目公司所借,并非外国投资者所借,这样,贷款将构成项目公司的债务,而非外国投资者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在向东道国政府无偿移交项目公司或项目公司股权时,有可能连带债务一起移交,从而使东道国政府实际所获得的项目资产价值大打折扣。严重时,如果银行催还贷款,有可能导致项目公司破产或陷入瘫痪。有鉴于此,东道国政府通常会对项目公司从外部贷款进行一定的干预,譬如要求贷款银行同意项目公司仅以其经营产品或服务所得来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不得对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特定设施或资产主张债权或追索权等。
(三)关于BOT项目的预期收益
对预期收益的约定也是BOT特许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预期收益的实现与投资的收回和盈利的获得直接相关,并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对BOT项目的投资意愿问题,因此,外国投资者往往要求东道国政府或项目公司对项目的预期收益作出承诺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在对项目预期收益进行约定的时候,需要考虑几个因素:(1)外国投资者是否有项目的经营自主权。如果外国投资者获得项目经营权后可以自行决定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则东道国政府通常会对项目预期收益的实现提供担保或保证。(2)东道国政府是否会对项目公司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进行管制。实践中,对于一些垄断性或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项目,东道国政府通常会对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规定最高限价。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政府就有必要确定是否应对外国投资者或项目公司提供补贴以及应该如何提供补贴;在对项目公司提供补贴的情况下,有关补贴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作何种用途、外国投资者能否要求直接将补贴作为投资回报或对贷款的还款。(3)东道国政府是否应该向外国投资者或项目公司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购买,等等。当然,诸如此类的其他因素,还有很多,都是需要在实践中和起草相关协议中予以充分考虑和明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