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国际经济法(21世纪实用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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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国际税法(1)

【导读案例】

一、律师诉澳大利亚税务机关案

1979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审理了律师诉澳大利亚税务机关一案。该案中的律师原在澳大利亚悉尼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后被派往新赫布里底群岛(即现在的瓦努阿图共和国),管理该事务所在那里的分支机构。这位律师卖掉了他在悉尼的公寓并偕同妻子一起来到该群岛。他们开始住在旅馆,不久租住了一所房子,租房合同规定租期为12个月,期满后可续租12个月。另外,他们还在当地取得了允许居住两年的居住许可证。这位律师在该群岛工作了20个月后,因病曾回澳大利亚短期治疗,但很快又返回该群岛工作。最后因健康原因,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人接替了他在该群岛的工作,他同妻子又回到悉尼。

澳大利亚税务机关要求该律师就其从该群岛取得的工资收入向澳大利亚纳税。

该律师不服,向法院起诉。该律师是否应向澳大利亚政府纳税?为什么?

二、确认纳税公司居民身份标准案

A公司在南非注册成立,其产品金刚石的开采地与销售的交货地均在南非,据此,A 认为自己是南非的居民公司,不应向英国政府缴纳公司税。但是,A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均住在伦敦,董事会大多在伦敦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主要决策,诸如矿产开发、钻石销售和利润分配,均在伦敦作出,据此,英国法院判定A公司为英国的居民公司。英国法院确认A公司居民身份的标准是什么?2008年开始中国内地采用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

三、确认所得来源地标准案

施密特先生是德国一家公司的雇员,被派到北京工作,任务是在整个东南亚地区推销其公司的产品。公司授予他签订合同的权力。一年之中施密特先生有一半时间在中国香港、菲律宾、韩国等地推销产品。施密特先生在我国境内推销产品的盈利是否应向我国纳税?为什么?

四、对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案

泰勒是瑞士律师,在中国没有住所。2007年,因为业务需要,他经常到中国办案。他在中国逗留的时间如下:1月25天,3月21天,5月29天,7月25天,8月20天,10月24天,11月26天,12月20天。年底,中国的税务机关要求他缴纳个人所得税。泰勒认为自己不是中国的居民,中国的税务机关无权对他的劳务所得征税。泰勒在中国办案取得的收入属于哪种劳务所得?中国的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该劳务所得征税?为什么?

五、帕瓦罗蒂涉税案

帕瓦罗蒂是世界着名男高音歌唱家,在世界各地巡回演出,收入颇丰。他原为意大利人,1983年正式登记成为摩纳哥王国的合法居民,并在当地拥有一套面积100平方米、价值5亿里拉的房产。帕瓦罗蒂认为,他是摩纳哥居民,不必就其在意大利境外的所得向意大利纳税。1997年,意大利财政部开始就帕瓦罗蒂的移居意图展开调查。调查发现,帕瓦罗蒂在意大利拥有多处住宅、花园和农场,总价值121亿里拉;他在意大利还拥有一个价值43亿里拉的赛马场,1995年,他在意大利的银行账户存入490亿里拉。意大利财政部认为,从户口登记和居住时间来看,帕瓦罗蒂不构成意大利居民,但他在意大利的财产足以证明其经济利益中心在意大利,因此,帕瓦罗蒂是意大利居民,应就其世界范围所得,而不是仅就其来源于意大利的所得向意大利纳税。帕瓦罗蒂最终选择了与意大利财政部和解的办法。根据达成的协议,帕瓦罗蒂补交税款240亿里拉(可在3年内分期缴纳),从2002年开始重新成为意大利公民,在意大利申报收入并缴税。帕瓦罗蒂采用什么方法规避意大利的纳税义务?

【内容讲解】

第一节 国际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它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及其与纳税人之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对人们的收入强制地、无偿地和固定地征税,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尤其是投资的国际化,纳税人可以同时从若干国家取得收入,使得收入国际化。收入的国际化导致税收的国际化,即国家对纳税人从本国及国外取得的收入征税。此外,由于国家的税收征纳关系超越一国国境而延伸到别国,必然与其他国家发生矛盾,产生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因此,本章所讲的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纳税人跨国所得征税而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

关于国际税法的概念,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即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所得税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调整国家与纳税人的税收征纳关系,国家是国际税法的唯一主体,其法律规范仅是调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即国际税收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际惯例。因此,人们又称这种观点是“税收的国际法”观点。广义说。即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以跨国所得为基础形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种观点抛开传统法学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界限,运用综合的研究方法,认为国际税法具有“混合法”性质。

在调整对象方面,国际税法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在主体方面,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是国际税法的两类主体,国家之间就分享税收关系形成平等的分配主体,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就所得税的征纳关系形成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不平等关系;在法律规范方面,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国际惯例,而且还包括调整跨国税收征纳关系的各国所得税法。本书赞同广义说,因为:广义说源于实践,符合国际税收关系跨越国界分配与征收的实际情况;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各国所得税法是相互依赖而产生效力的,两者共同构成调整国际税收关系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

二、国际税法的特点

国际税法调整国际税收关系,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及相邻法律部门相比较,在主体、客体、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一)主体

国际税法的主体一个是国家,另一个是跨国纳税人。国家作为国际税法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作为征税主体,国家对跨国纳税人行使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征税权,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这种主体地位与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的国家主体地位不同;作为税收分配主体,国家与其他国家对等地分配所得税税收,是平等的主体。这种主体地位与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的国家主体地位相同。国家在所得税的分配关系中作为国际税法主体同其他国家一样,既享受权利,又承担义务。如,两国协议将某项征税权划归一方,将另一项征税权划归另一方,则双方对等地各自享有对有关所得征税的权利;同时,对等地承担将另一所得的征税权让给对方的义务。可见,权利与义务对等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平等主体的基本属性。跨国纳税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承担纳税义务的人,即具有双重或多重纳税人身份的人,不仅对本国承担纳税义务,而且对来源地的外国承担纳税义务。从一国的角度看,跨国纳税人是指在国外取得收益的居民纳税人和在本国境内取得收益的非居民纳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它们的基本特点是具有双重或多重纳税身份的纳税义务人。

(二)客体

国际税法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跨国所得的特点是:

1.它是应税所得。只要是收入,都可以称为所得。但是,并非所有的收入都必须纳税,只有税法所规定的收入才纳税,税法所规定的应纳税的那部分收入就是应税所得。依据各国税法,作为国际税法客体的应税所得主要有:(1)有合法来源的所得,这是各国税法的普遍规定。非法所得不能列入应税所得,只能依其他法律予以没收;(2)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即纳税人确实已经取得的所得;(3)连续性的所得,通常将偶然性的所得排除在外;(4)能以货币表现的所得,包括金钱或实物的所得。

2.它是跨国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即只有本国居民来源于国外的应税所得和非本国居民取自本国境内的应税所得才是国际税法的客体。一般情况下,只有所得税才产生跨国性,即只有存在跨国所得,才能发生国家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税关系和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各国虽然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和某些流转税,但是,关税和流转税是间接税,税负可以转移,也不会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同时期征收同一种税的情况,更不可能出现国家之间税收分配的问题。另外,有些国家征收财产税和遗产税、国防税等,这类税是直接税。所以,跨国纳税人的财产与遗产也可能成为国际税法的客体。

(三)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国家与跨国所得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国家是主权者,是唯一有权征税的人。税收征纳关系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和公益性特点。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征收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对纳税人不作对等的价值交换;固定性是指国家以法律法令的形式将税收的名目、税率固定下来,公布于众,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公益性是指国家征税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本国境内的居民征税,也有权对本国境外的本国居民征税。另一类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各国依主权原则对本国境内的居民、非居民以及本国境外的本国居民征税,就会产生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这时哪个国家征多少或者不征税,就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依据国际法准则确定的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由国际法规范调整。

上述两类调整对象联系密切,不可分离。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包括国家对跨国纳税人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四)法律规范

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呈现多样性和公法性质的特点。

1.多样性的规范。它是指包括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实体法规范、程序法规范。国际法规范主要指调整各国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和条约。国际税收协定多表现为双边协定,这类协定所规定各方具体权利义务,有效期短;而多边协定较少,一般形成于经济利益关系密切的国家集团之间。国际税收方面的国际惯例几乎没有,因为国际税收关系是公法关系,难以用惯例这样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而在国家间一旦形成某种惯例,常常被各国法律或国际协定所肯定,成为法律规范,丧失了惯例的特点。国内法规范是指各国(涉外)所得税立法。涉外所得税立法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按照税种的名称或不同纳税人立法,内容包括立法原则、税收范围、税率、应税所得额的计算、应纳税额、缴纳方式、税收优惠及其他规定等。但我国是按照纳税人的类别制定所得税法。实体法规范是指各国(涉外)税收立法和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不论是税收征纳关系,还是税收分配关系,都要求权利义务具体明确。所以,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实体法规范。

程序法规范主要包括征税管理机关、征税程序以及确定国家税收管辖权的法律适用规范。国际税法的法律适用规范种类单一,只是规定将征税权划归某国,没有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范那样富于选择性。

2.公法性质的规范。国家的税收管辖权依国家主权产生,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权力。依税收管辖权确立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就是一种公法关系,因此,调整这一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政府间的关系,调整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公法性质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