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特别国内法措施
跨国纳税人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逃税与避税,所以,各国税法防范跨国纳税人逃税与避税的法律措施也多种多样。除了前面所述一般法律措施,又有防范跨国纳税人具体逃税与避税行为的特别法律措施。综观主要发达国家反避逃税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措施:
(1)规制一般纳税主体的措施
防范自然人的避税性移居。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政府不应禁止其国民、公民或居民、外侨移居出境。许多国家的宪法也承认自然人的迁徙自由。
国际公法和国家法律所保障的个人移居自由,很容易被跨国自然人用来逃避税。
因此,可以运用自由流动原则的例外,规定禁止离境。例如,许多国家规定欠税者不得出境。针对以避税为动机的自然人的国际迁移,有些国家采取强硬措施,使移居出境者在移居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在其原居住国或国籍国仍负有纳税义务。对以避税为目的的假移居和临时移居,原居住国也可以不予承认。英国财政部曾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移居出境者仍保持三年的居民身份,即该人是临时移居出境。根据该规定,如果一个人要求放弃英国的居民身份,并能为此提供证据(例如,卖掉在英国的房子并在国外建立一个永久住宅),通常从其离境之日起,暂时批准该要求。只有该人在国外居留到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且在这段时间内对英国的任何访问天数全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时,才正式认定移居。
如果该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放弃英国居民身份要求的批准决定将延期三年,然后参考在这段时间内的实际情况,再作出决定。在这三年内,以其英国的居民身份为基础,临时计算其纳税义务。
防范法人的逃避税措施。控制迁移出境。英国1970年税收法令规定,英国居民公司若要结束其居民身份迁移出境,必须经财政部批准。未得到财政部允许,英国公司不能利用避税地,不论是通过迁移,还是转移部分营业或建立一个避税地子公司。违反规定将受到惩罚,当事人可能受到两年监禁,也可能受到总额为应纳税额三倍的罚款,在计算其应税所得时,要将公司在违法前36个月内产生的资本利得也包括在内。限制转移营业和资产。为防止法人向避税地实体转移营业和资产,许多国家采取限制措施。
英国法律规定,居民公司将贸易或经营转让给非居民,居民母公司允许非居民子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出售子公司等行为,必须经财政部批准,否则将受处罚。美国相关法律规定了限制向国外转移资产的内容,美国个人或公司,如果把任何增值资产转移给企业或对外投资,应缴纳消费税,以防止把增值财产转移到美国税收管辖权以外以达到避税目的。防止法人利用公司重组避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规定,凡有外国公司参与的财产转让业务,上述公司在组建、改组或清理等业务中产生的利得,均应纳税,除非美国当局裁定该项转让业务确实不是有意策划避税。取消避税地公司的延期纳税。取消延期纳税是指居住国对作为避税地公司股东的本国法人或自然人,按其控股比例,对在避税地公司中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当年所得征税。
它不是对避税地公司直接征税,而是对其本国股东征税,使避税地公司无法凭借独立法人身份积累所得。这是发达国家抑制避税地活动的一项有力措施。美国针对纳税人以避税地为依托,设立外国基地公司,以推延或逃避在美国纳税的行为,于1962年制定《国内收入法典》F 部分这一着名的反避税措施。美国没有开列避税地名单,在F 部分规定,外国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股票,在纳税年度被持有至少10%表决权股票的美国股东所拥有,该公司就是受控外国公司。受控外国公司按控股比例应该分配给美国股东的利润,即使当年不分配,不汇回美国,也要计入该股东名下,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计入当年所得征税。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税务司法中经常采用一项公司法的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税务当局在涉及避税问题的税务诉讼中,增加了获胜的机会。实质重于形式是指法律上不承认那些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和安排。一些国家运用该原则处理避税问题,即法院不承认那些符合正式法律要求却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公司和交易。
因此,以公司形式进行的交易可能被认为是个人进行的交易,公司收入直接计入股东的收入。通过第三方进行的转手交易可能被认为是仅涉及两方的直接交易等。依此原则,税务当局可以不承认无商业目的的活动,不接受某些不正常的中介活动,戳穿虚假交易。法国法律规定,公司经营方式必须可行。否则,税务当局一旦查出造假的避税交易,将撤销自身负有的举证责任,而由纳税人承担举证责任,迫使纳税人按正常的商业常规从事经营活动。
(2)规制跨国企业的措施
反弱化资本投资规则(thin capitalization rules)。针对跨国投资人故意弱化公司股份资本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一些国家采取了反弱化资本投资规则,当公司过多地以贷款融资时,将取消对公司付给非居民股东利息的扣除。“弱化资本”这一用语很恰当,因为该规则仅在公司的股份资本与贷款相比过少的情况下才予适用。许多国家的税法明确规定债务与产权的比率,凡是超出这一比率的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能扣除。法国税法规定,国内子公司支付给外国公司的贷款利息,只有在贷款总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1.5倍时,才允许在子公司的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各国的反弱化资本规则相差悬殊,它们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非居民贷款人。反弱化资本规则一般仅适用于持有居民公司相当大比例股份的非居民贷款人。
其二,内国实体。大多数国家的反弱化资本投资规则仅适用于居民公司。但是,用过度支付利息给关联企业和个人的方式进行利润转移的情况,也会出现在居民合伙人、信托企业及非居民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其三,过度支付利息的认定。反弱化资本规则一般仅适用于公司付给非居民股东的某种“过多的”利息,通常参考居住国公司贷款与股本的比例认定利息是否过多。人为地扩大贷款与股本比例,实际上是隐藏性的资本投资,这时不扣除利息。另一个方法以美国的转移收入规则为代表,参照债息与公司收入的关系确定何谓过多利息。在利息增至收入的一半时,公司一般没有资格对付给非居民或者享有居民税收豁免权的股东的利息进行扣除;贷款与股本比不大于1.53的公司不受该规则约束。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大多数国家对居民纳税人源于全球的收入征税,并且对居民纳税人源于外国收入所纳税款给予抵免。但是,通过建立外国公司或者信托公司接收源于外国的收入,可轻易地推迟缴纳该收入的内国税。因为外国公司或者信托公司是独立的纳税实体,公司股东或者信托公司的受益人直到公司分红或者信托被接收时方需纳税。当外国就该外国公司或者信托公司所得征较低的税或者免税时,这种延迟收益达到最大化。在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情形下,经常出现延迟纳税问题。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日本、新西兰、挪威、西班牙、瑞典等国家采用详细的法则防止或者限制使用受控外国公司延期交纳内国税。其立法基本模式类似。目前,对设立在避税地的外国公司控股或者实际上享有利息的居民股东,无论收入是否分给了他们,均按他们在该外国公司收入中所占股份份额纳税。但是,如果认为外国公司从事合法的海外经营活动,居住国对控股股东的征税会延期至收入实际被分红的时候。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立法反映两种竞争政策。首先是希望防止避税和促进传统的公平和经济效益目标。同时,国家普遍不愿意不合理地妨碍居民公司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每个对受控外国公司采取控制措施的国家,都在平衡这两种政策。国家还不能完全消除通过受控外国公司从延期纳税获得利益的现象。综观各国法律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其主要内容有:其一,受控外国公司(corporation of foreign control,缩写CFC)的定义。各国大多限定受控外国公司收入的范围,即其收入由非居民纳税实体获得;该实体是公司,或者与其所有人被分别征税的类似实体;由内国股东所控制,或者内国股东在其中享有可观的利息。大多数CFC立法仅适用于由内国股东控股的外国公司。控股一般指对有优先表决权的股份享有50%以上的所有权。有些国家扩展了控股的概念,也包括享有与上述50%优先表决权股份等值的股份所有权。少数国家如法国,将CFC规则适用于任何在外国公司享有相当利息的内国股东,通常的比例是25%以上。这些对所有权的要求的基本原理在于公平。
如果居民股东在外国公司不具有足够的权利去要求公司对收入分红,那么对该未分配的收入征税是不公平的。控制包括间接控制。居民纳税人拥有被另一受控外国公司所有的避税地公司的股份时,CFC规则对他适用,使其不能避税。其二,限定公司设立地。受控外国公司征税问题的焦点在于避税地公司。有些国家的立法限制受控外国公司设在被认定为避税地的国家里。另一些国家对受控外国公司赚取或者接收的收入作专门的分类,而无论该公司是否在避税地或是高税国的居民公司。依限定公司设立地方法,税务部门规定一个总的定义,界定避税地的构成,然后发布被认为是避税地或者可能成为避税地的国家名册。其三,归税收入的定义和计算。
有些国家使用所谓“实体”方法对内国股东在受控外国公司中的收入征税,即CFC规则提供了一系列针对某种受控外国公司的免税。如果受控外国公司没有资格享受免税,其全部收入归于内国股东。其他国家遵循“污点”收入方法,只有某些类型的收入可以归税,即对受控外国公司的污点收入征税。污点收入通常包括消极投资的收入和基地公司的收入。
基地公司收入一般包括受控外国公司与关联企业成员交易所得,包括移转到除该CFC设立地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收入。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必须根据内国税收规则实际计算它的收入。一般不允许它把利润和亏损与相同内国股东控股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与亏损合并计算。此外,国家规定大量的豁免规则来限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如真实经营活动豁免(exemption for genuine business activities)主要从事的是真实商务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或者只从事真实的商务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应当予以豁免。
分红豁免(distribution for exemption)。国家有时给分配特定比例收入的受控外国公司豁免。受控外国公司分红给应纳居住国税的居民股东,公司没有延期纳税利益,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依英国法,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分配它可得利润的50%以上则该分红适用豁免。
海外投资基金(off shore or foreign investment fund)规制。受控外国公司立法一般仅适用于被居民股东控股的外国公司。而且,有些国家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仅适用于持有该外国公司股份最少为一定比例(如美国是10%)的居民股东。因此,在避税地建立国外交互基金或单位信托,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就变得十分容易。这种海外投资基金允许居民纳税人延期缴纳消极投资收入的税款。海外投资基金也允许纳税人通过把股票转为基金,把经营所得收入转成消极投资所得。有的国家制定法律,防止利用海外投资基金延期缴纳内国税。制定这些规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规避受控外国公司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