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规制。转移定价基于逃避税收目的而确定交易价格的做法是一种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逃避税收行为。不合理分摊成本和费用是跨国企业内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常用的逃避国际税收的手段。转移定价与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的区别主要是:前者主要发生在具有资本控制关系的跨国联属企业之间,如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或者为同一母公司所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同一公司的内部不同机构和部门之间。
两者虽然不同,但跨国纳税人往往将这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用。跨国公司的上述行为,使跨国公司内部收入和分配关系非正常化,扭曲了跨国联属企业在不同国家境内经济实体的真实盈亏状况,而且还导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变化。要防止这种结果的产生,就必须对联属企业的国际收入和费用依据某种标准重新进行分配,使联属企业之间分配的利润额尽可能符合各自的实际经营情况。这样才能消除跨国联属企业通过逃避纳税义务以减轻企业总的税负的可能性,使有关国家能征到理应属于自己的税款。目前,各国对付这种逃避税收行为的法律对策主要是实行独立竞争原则(也称正常交易原则或转让定价税制),依照该原则对联属企业中的国际收入和费用实行重新分配。
独立竞争原则的核心内容就是要求有跨国联属关系的企业,按照并非处于共同控制下的、彼此完全独立竞争的企业相互间进行交易的准则进行交往;并按照这一准则来处理那些联属企业间以及企业内部不同机构和部门间的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即联属企业间的任何一项业务往来,都必须按在同样条件下,以税率相同或者类似交易的没有关联的独立企业在公开竞争市场的标准,来衡量并确定联属企业内部交易的定价和有关成本费用的分摊。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运用合理方法(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1条所规定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等)来衡量跨国联属企业间的交易价格是否符合独立竞争原则,若有不符则有权调整价格。
鉴于独立竞争原则是对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进行事后调整,在执行中存在诸多困难,比如难以寻找真正具有可比性的第三方独立的交易价格,价格调整需对具体交易逐项审查等,对跨国联属企业的经营决策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近年来在美国、加拿大、日本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开始实施“预先定价协议”(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其基本做法是跨国联属企业在开始内部交易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税务机关经过审查,确定联属企业间交易价格的幅度,并和企业签订定价协议。跨国联属企业应遵照协议确定的价格进行内部交易。预先定价协议制的核心在于税务机关对跨国联属企业的内部交易定价进行事先确认,避免了事后调整的繁琐和困难,也使企业能预知行为的后果而无后顾之忧。所以,预先定价协议制一经推出,即受到征纳双方的欢迎。
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细化了原有的正常交易原则,并引进预先定价协议。但是,预先定价协议不可能完全取代独立竞争原则,为了克服独立竞争原则适用中的困难和问题,美国和经合组织成员国在推行预先定价协议的同时,也开始着手对传统的转移定价税制进行改革。比如适当放宽和弹性处理正常交易原则中的可比性要求;扩大该原则下可比对象的范围,增补以利润比较为依据的有关管制转移定价新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劈法和交易净利润法等,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灵活性。美国在1994年修订的转移定价税制中提出了“最佳方法原则”授予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传统的比较价格法和新的利润比较法中选择最合适的转移定价调整方法,不再有适用顺序上的限制。
(二)国际法措施
1.情报交换
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主要通过国内法措施,由各国税务当局实施。但由于国际逃税和避税大多是以人、财、物跨国流动为特征,超出一国国内法的管辖,因此需要寻求国际间的合作。国际法上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是指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约定采取一些措施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这些措施由于是双方或多方国家约定,由各自税收当局实施,又称为国际税务合作。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26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互相交换情报的一般原则。由于各国都根据两个范本签订双边税收协定,该原则也成为各国确立彼此间的税务情报交换制度的基础。
(2)交换情报的种类和范围由缔约国通过谈判在协定中具体确定。《经合范本》原则上规定缔约国之间应相互交换为实施税收协定所必需的情报,以及与协定有关的各税种的国内税法情报;联合国范本在此基础上补充强调应交换有关防止国际逃避税的情报,包括适当交换有关避税情报。一般都规定若干限制,如相互提供的情报仅限按各国法律所允许的渠道取得的情报,缔约国没有义务提供可能泄露任何贸易、营业、工商或职业秘密的情报,没有义务提供与本国公共政策相违背的情报等。
(3)交换情报的方法一般有例行交换、经特别请求的交换和一方主动提供三种方法。
例行交换主要适用于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一般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将对方居民在本国境内经常性的收入来源的情报、税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情报提交对方税务当局。通过特别请求方式交换的情报,主要是指当一国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材料有疑问时,请求对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为确定纳税责任所需要的有关纳税人在对方境内的财产和收益细节、银行账户往来、营业活动范围,以及有关商品和劳务的价格、成本费用等,这种方式为绝大多数国家在国际税收协定中所确定。一方主动提供情报是指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工作中发现某种对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确定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情报时,应主动将此种情报提供给对方主管当局。目前仅有少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如瑞典、挪威等北欧五国在1976年补充的多边税务行政协助协定采用了该方法。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了互派代表常驻对方境内、直接向对方主管部门收集情报和对某些特定税务事项双方共同调查的办法。例如,美国税务总署1979年在国外设立了14个情报点,由总署派代表常驻在国外随时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络,配合对美国纳税人和关联的外国实体进行调查。美国在1977年和1978年分别与加拿大和英国根据税收协定达成了“工作安排”,对那些在缔约国双方境内有重大营业活动的纳税人实行共同审查。
我国关于情报交换的种类包括专项情报交换、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以及同期税务检查、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
(1)专项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就国内某一税务案件提出具体问题,并依据税收协定请求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提供相关情报,协助查证的行为。包括:获取、查证或核实公司或个人居民身份,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的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凭证等。
(2)自动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之间根据约定,以批量形式自动提供有关纳税人取得专项收入的税收情报的行为。专项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工资薪金,各类津贴、奖金,退休金收入;佣金、劳务报酬收入;财产收益和经营收入等。(3)自发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将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获取的其认为有助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税收协定及其所涉及税种的国内法的信息,主动提供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的行为。包括公司或个人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转让财产或提供财产使用等与纳税有关的情况、资料等。
(4)同期税务检查是指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根据同期检查协议,独立地在各自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内,对有共同或相关利益的纳税人的涉税事项同时进行检查,并互相交流或交换检查中获取的税收情报的行为。
(5)授权代表访问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根据授权代表的访问协议,经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相互间到对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进行实地访问,以获取、查证税收情报的行为。
(6)行业范围情报交换是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对某一行业的运营方式、资金运作模式、价格决定方式及偷税方法等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并相互交换有关税收情报的行为。
我国税务情报交换的范围一般为:国家范围应仅限于与我国正式签订含有情报交换条款的税收协定并生效执行的国家;税种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种,主要为具有所得(和财产)性质的税种;人的范围应仅限于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地域范围应仅限于缔约国双方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区域。
2.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助
缔约国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助主要指缔约国一方代表另一方执行某些征管行为。例如,代为送达纳税通知书,在纳税责任未确定时对有关纳税人及其财产代为实施某种管理保全措施等。由于跨国纳税人时常采取将财产和所得转移到境外,甚至采用逃避国外的办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有关国家提供这方面的协助就能有效地制止这类逃避税行为。
与情报交换相比,在征税方面相互协助的广度和深度都很有限。妨碍国家之间在这方面进行广泛有效合作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关国家的利益在消除国际逃避税问题上常常是对立的。因为跨国纳税人通过将财产或利润由高税负国转移到低税负国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其客观结果是减少了高税负国家的税收,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低税负国家的税收。因此,要在跨国税收调整的基础上重新安排征税,势必影响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二是税收与一国的主权紧密相连,一国政府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允许执行外国的税法,在某种程度上等于放弃主权。这在许多国家看来是难以接受的。《经合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没有国家间互相协助征税的规定。但是,一些国家间签订的税务行政协助协定中达成了在征税方面的协助安排。根据瑞典、挪威等五国签订的税务行政协助协定,缔约国之间的协助,包括有关税收文件、纳税申报单和财务报表的传送,以及税款的征收。
第七节 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是协调国际间税法差异和利益冲突、实现国际税务合作,以有效控制国际逃避税行为。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调整与其有关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及其分配关系而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国际税收协定调整的是国家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缔约和承担国际义务的主体,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法规范。国家之间之所以要签订这类国际协定,是因为对跨国纳税人的所得征税时,有三个方面的问题并非一国政府能独自解决:其一是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消除重复征税的实质是在承认跨国纳税人的国际所得只能承受一个国家税收负担总额的原则下,合理地分配有关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既不能单纯指望某一国政府单方退让,更不能设想一国政府对他国政府实行强制约束,正确的途径是通过国际税收协定解决。其二是防止国际偷漏税和避税。
当跨国纳税人发生国际性偷税漏税行为时,由于受国家管辖权的控制,一个主权国家不拥有要求提供情报的权利,更不允许进入其境内进行税收检查,因而相互交换税收情报,防止国际偷税漏税或避税的最佳途径也是缔结国际税收协定。其三是避免国际税收歧视。一国政府采取任何一种明显的对外歧视,都可能招致相关的外国政府采取抵制措施和报复行为,要避免国际税收歧视并取得相互对等的待遇,也应通过国际税收协定解决。因此,它是国家间协调税制差异和利益冲突、进行国际税务合作的有效形式。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与内容不限于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已经扩展到征税权的划分、反对税收歧视、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等多项内容。并且,国际税收协定还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与实现税收饶让等合理税收权益的最佳途径。以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为主的《经合范本》和以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主的《联合国范本》的诞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协定走向成熟化与规范化。
根据参加国的数量可以将国际税收协定分为双边税收协定和多边税收协定。根据协定的性质又可分为一般国际税收协定和特定国际税收协定。一般国际税收协定是指缔约国为解决或协调双边或多边税收关系而签订的协定,如中英税收协定等。特定国际税收协定是指缔约国为解决某项业务上的纳税问题而签订的协定,如中美两国1983年签订的空运、海运税收协定,就是专门解决国际空运、海运时对设在双方国境内营业所的所得征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