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案[1]
案件要旨
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天然的、法定的义务,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父母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必须履行抚养的义务。对于已经成年的子女,父母没有继续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原告郑某源之父。
被告:张某,女。
原告郑某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郑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郑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给付抚养费到2012年1月。自2012年2月至今被告未付分文抚养费。由于原告学校择校费用昂贵及生活费用的增加和物价上涨,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2.追索被告拖欠52个月抚养费31200元。3.原告的补课费、择校费、建学籍费等教育费用共计12984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432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现已成年并高中毕业,不同意继续给付抚养费。原告追索拖欠抚养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如被告确未给付,原告可依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原告主张的择校费、建学籍费、补课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费用的发生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郑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8年2月27日生育一女郑某源,即本案原告。2011年3月8日,郑某与被告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为,“……二、婚生女孩郑某源(1998年2月27日出生),现年13周岁由被告郑某抚育,原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
另查明,原告郑某源现已年满18周岁,高中毕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承担抚养费这一法定义务的条件是,子女未成年或子女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现年满18周岁,已成年,并已高中毕业,原告也并非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现并无承担原告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追索被告拖欠52个月抚养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1)海民未初字第00049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如尚有欠付,原告的父亲郑某亦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补课费、择校费、建学籍费等教育费用432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补课费、择校费、建学籍费等教育费用不属必然发生之费用,被告亦无法定的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从抚养费的功能看,抚养费的主要功能是为了维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权,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当子女成年时,抚养费用已丧失功能,不具有保护利益。从抚养费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来看,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未承担的抚养费用,同样因其子女成年丧失保护价值而不予保护。即子女成年后,不能对其未成年期间父母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进行追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给付的时间存在以下情况: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一般应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2.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而抚养费的给付,对于有条件的父或母,可以一次性给付;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父母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一方全部负担子女抚养费,该协商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一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成长所需费用,则不可以。另外,即使父母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后,经过一段时间,双方经济情况确有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确有增加或者给付的必要,一方也可以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另一方不愿意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综上,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但是已成年子女尚未独立生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注释:
[1] 参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