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6月至7月,香港《明报》记者席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副主任田某,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写成文章,发送香港《明报》发表,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案发后,经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认为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席某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1997年1月,席某被依法假释回香港。
对于境外人员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则予以行政处罚。《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境外人员违法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限期离境和驱逐出境都是行政处罚,同《刑法》
规定的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使用驱逐出境的刑罚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
1995年8月8日,香港《壹周刊》记者屈某、谢某以旅游为名,进入福建沿海地区,非法搜集我国军事秘密,于8月20日被发现,福建省安全机关对他们进行了审查。屈、谢两人称,他们这次来,是受《壹周刊》
总编张某指派,以旅游者身份到福建沿海一带搜集、拍摄军事演习情况。他们对入境非法搜集军事秘密一事供认不讳,并“深感后悔”。福建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第30条规定,将屈、谢二人驱逐出境。
三、新闻传播媒体的保密制度及新闻传播泄密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国家秘密事项,新闻传播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与全体公民一样,都要自觉遵守。由于新闻传播活动具有涉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因此新闻泄密比起其他形式的泄密,影响更大,危害更严重,这使得新闻保密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为了切实做好新闻保密工作,《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据此,1992年6月13日,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联合发布了《新闻出版保密规定》,这是专门规范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制度的部门规章,适用于报刊、新闻电讯、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为加强互联网保密管理,国家保密局还于2000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管理的行政法规中都把泄露国家秘密列为禁载的重要一项。
新闻传播活动与保守国家秘密绝不是互相矛盾、互相排斥的。新闻自由也从来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世界上的任何国家,保守国家秘密都是新闻自由的底线,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而对新闻传播活动所做的必要限制。在我国,做好新闻保密工作,对于有效地保护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新闻传播事业蓬勃发展,各类媒体百花齐放,新闻报道面日益扩大,媒体出口限制日益放宽,这些新情况同时给新闻保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进一步显示了加强新闻保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历年来,新闻报道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泄密现象主要有四种:一是国外情报机构渗透进来窃取经济技术秘密;二是在外贸洽谈中无意或者有意泄露秘密;三是通过通信邮电方式把国家秘密泄露出去;四是在报刊上刊登了不该刊登的秘密。在这四种情形中,属于新闻泄密的占了绝大部分。
从近年来新闻报道泄密的情况来看,泄密的“多发区”主要有五方面。
第一,在政治方面,有的传媒热衷于抢先报道党和政府及有关领导机关尚在研究中和尚未公开的重大决策、方针,抢先报道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统一发布的重大政治新闻,这类信息在有权发布者正式发布以前一般属于国家秘密。披露国家的外交活动和海峡两岸上层交往、祖国同海外华人、华侨交往的所谓“秘闻”,也几乎肯定会触及国家秘密,并且很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损害后果。
第二,在军事方面,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和规划,军事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设防部署、军事调动、军事演习、军事禁区、重要军事设施等情况,以至部队的番号、名称、任务,以及国防科技研究中的重要成果和有关国防经费、国防工业的种种事项,无疑都是外国情报机关求之不得的重要情报。
第三,在公安、司法方面,擅自披露公安侦破手段、公安机关实力和其他工作秘密、案件审判过程中的研究情况等,都属于泄密。
第四,在经济方面,轻易披露正在研究中或尚未公布的经济政策和经济决策,报道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公布的计划数字、统计数字和国家经济情况,特别是关于物价、货币、工资、税率、汇率、利率等预期变动的情况,某些重要原料和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往往会使国家利益招致很大的损害。
第五,在科技方面,详细报道我国处于国际领先地位或先进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特别是能够反映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科技成果,往往造成泄密。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是在总结新闻传播工作的得失经验中制定出来的,它明确指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据此,新闻出版单位有必要实行以下四项保密制度。
第一,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自审,就是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自我审查。送审,就是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把握不准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送主管部门审定。
自身和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实际上是新闻传播活动中的预防制同追惩制相结合在保密制度中的运用。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同新闻检查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是全面对新闻进行事先的审查,而是首先要求自审,在经过自审不能确认是否涉密时,方才实行送审。
第二,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
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新闻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这就是新闻单位编印“内部参考”的制度。
第三,采访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批准制度。
根据《规定》第9条、第10条规定,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单位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单位对被采访对象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新闻单位应当向有关单位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报道,并对新闻进行审定。
第四,新闻发布制度。
中央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与新闻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既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又保证新闻活动顺利正常地进行。正当的信息渠道的通畅是防止泄密的有效手段。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因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发生争执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密法规确定。
根据《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泄密行为是指违反《保密法》的下列行为:一是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是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新闻泄密行为可分为故意泄密行为和过失泄密行为两种。故意泄密行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机密失控、国家的安全利益受到损失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这是一种自觉地有意识地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过失泄密行为,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泄露国家机密的后果,却因思想麻痹、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行为人无意识、无目的的泄密行为。过失泄密行为同样也会给国家机密造成严重的后果。
四、新闻传播媒体的保密范围
新闻传播媒体必须遵守《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办法》等相关保密规定。《保密法》第2条将国家秘密定义为“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8条则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①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②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③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⑤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⑥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⑦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2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根据这一规定,国家秘密是极其广泛的,并且根据《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由这些规定可见,当前有关国家秘密的范围等,由保密工作部门决定。
如果说《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界定是广泛的,那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对保密范围的界定原则已经“具体”了一些,“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①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②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③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④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⑤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⑥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⑦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⑧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然而,根据这一规定,确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仍然过于抽象,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国家秘密仍然有过大的自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