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新闻传播与行政管理
新闻传播行政管理在我国的新闻传播法制建设中居重要地位。在我国,新闻传播行政管理包括报刊管理、广播电视管理、互联网信息管理和新闻记者管理等。
一、报刊管理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以及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主管机构,负责行使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发行、监督、处罚等管理职责。
1.报刊的出版管理
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工作的重点、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该通知予以细化,力求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有效加强和改进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1)依照法定程序出版。
报刊属于连续出版物,在履行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取得合法出版权利之后,在出版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遵守所有登记事项,不得任意变更。
(2)报刊审读制度。
报刊审读制度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单位在报刊出版后,组织有关人员依法对报刊出版质量进行的审阅和评定,是报刊出版事后管理的重要制度。为使报刊审读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加强报刊舆情监测和分析,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2月10日颁布了《报纸期刊审读暂行办法》。
(3)质量评估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必须保证出版物的质量。质量是出版物的生命线,报刊质量包括政治质量、信息质量、文化质量和编校印装质量等。1995年新闻出版署制定了《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细则”和《社会科学期刊质量管理标准(试行)》及“评估办法”。
(4)报刊年检制度。
报刊年检制度是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对报刊进行阶段性监督管理的有效方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21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的规定,一方面,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报刊的经常性检查和年度检查;另一方面,报刊社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提交自己业务活动的书面报告,包括年度的书面报告。
2.报刊内容的监管
(1)报刊出版禁载内容管理。
报纸出版要严格遵守出版物禁止刊载的内容的规定。《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关于报刊坚持真实性原则的规定。
第一,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公正,报道失实要及时更正。1999年,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更正方式、版位、时效。更正时限为:发表之日起或应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最近一期的同等版位。
第二,报纸发表、摘转涉及保密内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关于防治在出版物中泄露国家秘密的通知》、《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虚假、失实报道的法律责任。2002年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刑法》中设立了诽谤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由于虚假信息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证券法》规定,散布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的,也要追究责任。
3.关于使用信息的规定
(1)不要公开引用内部信息的规定。1998年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发布《关于不得在出版物公开引用发表新华社内参涉密信息的规定》,2001年新闻出版总署发布《关于禁止传播有害信息进一步规范出版秩序的通知》。
(2)互联网信息使用的规定。2001年8月新闻出版总署发布了《关于对出版物使用互联网信息加强管理的通知》,第27条规定,“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表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3)使用境外媒体信息的规定。1992年中宣部、外宣办在《关于加强对使用外国通讯社电讯管理的通知》中重申外国通讯社除与新华社交换新闻外,其他新闻单位不得直接使用外国通讯社的消息和文章。
1995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直接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的信息机构定购新闻。
4.有关报纸出版内容的其他规定
(1)关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报道。根据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1990年的《关于对描写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规定》、1993年的《关于发表和出版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作品的补充规定》:①报刊发表党和国家领导人未曾公开的图片、文稿和刊登有关的纪实作品,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核实;②发表领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更名为新闻出版总署,为防止混淆,特此注明。
导人的讲话,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有关《规定》还明确了对有关作品的出版和发表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违反审批规定者将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罚。关于去世的有关领导人的作品要送到中央文献研究室进行审批才可以发布。
(2)司法案件的报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要依照法律处理好几种情况:①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按照司法程序实行进行式报道或连续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对司法审判施加舆论影响,以防“媒介审判”;②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宗教、重大突发和敏感事件及涉外和涉及港澳台的案件,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严格按照口径进行发布;③严格遵守关于新闻宣传工作和法院工作的其他纪律要求,对向媒体提供不适当新闻源,并因此引发负面报道或者造成负面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庭审案件的采访,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经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3)关于突发事件报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关于突发事件报道应遵循1994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内突发事件对外报道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4)关于气象、汛情、震情、疫情等信息发布规定。对气象预报、汛情、疫情、震情等信息都应该由统一部门发布,任何媒体都不得擅自发布。《气象法》规定,国家对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防汛条例》第20条规定:“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防震减灾法》
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依照本条例,以国务院和各省级政府发布的预报为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卫生部有关规定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准对外通报、公布和发表未经公布的传染病疫情。
(5)关于证券信息的报道。证券信息也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信息,根据《证券法》第70条的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传播证券信息必须要真实、客观,避免误导。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对实际存在的观点完全对立或完全不同的股评,要在同一专栏同时刊登。
5.禁止非法出版
未经批准的出版物和出版活动都是非法的。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在我国都是严格禁止的。
(1)非法出版。
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批准印制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的形式主要有七种:①伪称根本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出版物;②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出版物;③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④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出版单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⑤承印者以牟取暴利、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加制的出版物;⑥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出版物;⑦其他非法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2)非法出版行为及处罚。
第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假冒报刊名称出版。《出版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第55条规定了对这种行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他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假冒的报刊社,属于受害人,他们有权对假冒者起诉,追究后者侵犯自己名称权、名誉权、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第三,转让刊号和出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60条规定,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必须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盗印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盗印出版物,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广播电视管理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主管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单位的审批、建立和撤销以及网络传播音频、视频等工作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
1.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我国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主要涉及禁播规定、审查规定、限制播放规定、转播规定、直播规定等。
(1)禁播规定。
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①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②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③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④泄露国家秘密的;⑤诽谤、侮辱他人的;⑥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以上七种情形的内容是禁止广播、电视播出的。
(2)审查规定。
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审查制度包括两种:①播出机构审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付费频道开办机构对付费频道的节目内容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播出机构一般设有编辑委员会;②政府部门审查,对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其他节目,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批准。
(3)限制播放规定。
第一,涉案剧限制播放。2004年4月1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涉案剧审查和播出管理的通知》规定,所有电视台的所有频道(包括上星频道和非上星频道)正在播出和准备播出的涉案题材的电视剧、电影片、电视电影,以及用真实再现手法表现案件的纪实电视专题节目,均安排在每晚23:00以后播放,有特殊需要的须向总局专项报批。
第二,境外节目限制播放。依据2004年我国《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各电视频道每天播出的境外影视剧,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影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每天播出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15%;未经广电总局批准,不得在黄金时段(19:00-22:00)播出境外影视剧。
(4)直播节目规定。
第一,重要政务新闻的直播规定。包括:①重大政治会议报道直播,如中国共产党每届每一次党代会;全国人大和政协每届每一次代表大会报告直播等;②各类政务会议报道;③领导同志出访、接见外宾活动的报道;④推行政务公开活动的报道,如农村村务公开、乡镇政权机关的政务公开等。
第二,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规定。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必须经过审批、备案;必须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措施;对导演、导播、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都有一定要求;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