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自由
8275300000018

第18章 本学说的应用(1)

在把这些页中所主张的原则一贯地运用到政府的各个部门和道德中去,并指望在各个方面有所收获之前,我们首先必须更加普遍地接受把它们作为讨论细节的基础。我在此对细节问题所提出的几点看法,目的只是在于阐明那些原则;而不是要跟踪其后查明结果。我在这里所提供的与其说是若干应用,不如说是应用的范例。它们可以使构成本文全部学说的两条格言的的意义和界限更加清晰,而且在我们犹豫不决不知应该采用哪一条时,有助于我们在保持它们之间的平衡中作出判决。

这两条格言的第一条,就是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而只涉及他个人本身个人无需对为其行对社会负责任。如果他人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认为有必要对他作出劝告、教诲、说服和回避,那是社会对其行为表示厌恶或不赞同的唯一合法的手段或措施。第二条那就是对于有损于他人利益的行为,个人应负责任,而且可以受到社会或法律的惩罚,如果社会认为这种或那种惩罚为了保护社会是必要的话。

首先,我们绝不能假定,只因为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便断定社会的干涉是正当的,因而便可经常利用这一点来为这种干涉进行辩护。在很多情况下,一个人在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的时候,必然,同时也是合法地会对他人造成一定的痛苦或损失,或者拦截他人原本有望获得的好处。由于社会制度的不良,在个人之间常常会产生这种利益的对立。而只要这种制度还存在,这种对立就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有些甚至是在任何制度下都是不可避免的。不论是谁在一个超员的职业中,或一场竞争性的考试中获胜;不论是谁在一个双方都渴望获得的一件事物的竞争中获胜,他就从他人的损失中、从他人浪费了的精力和失望中获取了利益。但是大家都公认为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人们不应该被这种后果所吓住,而放弃追求。换句话说,社会并不承认失败的竞争者在道德上或法律上对这种痛苦享有任何豁免权。只有当竞争所采用的手段是违反公共的利益所许可的时候,即采用了欺诈或变节和使用暴力的时候,社会才会感到应当进行干涉。

又如,贸易是一种社会行为。凡是从事向公众出售任何商品的人,他的行为一般来说都对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这样一来他的行为在原则上就进入了社会管辖的范围之内。因之,曾经有人认为在所有重大的场合,政府有责任规定商品价格和调节生产程序。不过经过长期的斗争之后,现在人们已认识到保障商品物美价廉,最有效的手段是听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完全自由,通过买者可以在任何地方平等地采购的自由来进行调控。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贸易的学说。这一学说所依赖的根据,不同于本文中所主张的有关个人自由的原则;但是同样是有根据的,对贸易的根制,或者说对以贸易为目的的生产的限制实际上都就是约束。而且所有的约束,作为约束也都是罪恶的;但是这里所谈论的约束只是对社会有影响,并有能力约束的那部分行为,而且由于它们不可能真正产生它们所预期的结果,所以是错误的。既然个人自由的原则不包括在自由贸易的学说以内,那么个人自由的原则也就不包括在有关那个学说所限制的问题之列。例如,为了防止通过造假而造成的欺诈,可以进行多大的公共控制的问题;为了保护从事危险职业的工人应该强迫雇主进行一些什么样的卫生防护措施或安排。这类问题虽包含有自由的问题,但对涉及不多的则留待人们自己去处理为好,而不要对它们进行控制;但是对那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可以合法地进行控制的,则在原则上是许可的。另方面有些有关干涉贸易的问题,它们在本质是自由的问题。它们如曾经提到过的缅因州的禁酒令;禁止向中国输入鸭片;限制销售毒品。简而言这,一切以使人们不可能或难于得到某种商品为目的的所有限制。这类干涉之所以是引起反对的,不是由于它们侵犯了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自由,而是侵犯了购买者的自由。

这些销售毒品的例子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什么可以称作是警察职能的确切范围;为了防止犯罪或事故的发生在何等程度上可以合法地侵犯自由。这是政府为了防范犯罪发生不可争辩的职能之一,就如同在犯罪发生后政府应进行侦察和惩罚一样。不过政府的预防性职能远比其惩罚性职能更容易被滥用,以致侵犯自由。因为个人行动的合法自由没有任何一部分会允许被表述为,而且是公平地表述为替增加某种形式的失职制造方便。不过,如果一个公共的权力机构,甚或任何中个人看见有人明显地是在准备犯罪,那么他们都不应该冷眼旁观而无所作为,任其发生,而可以进行阻止。如果购买毒药只是为了谋杀,那么禁止生产和销售将是完全正确的。然而,毒品不仅可以是为了无害的目的,而且可以用于有益的目的;而限制则不能说在一种情况下可以实施,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又不实施。再说,防范事故是公共权力的正当职责。如果一位公共官员或者任何人看见有人企图横过一座已被确认为不安全的危桥,而且又没有时间来提醒他过桥的危险时,他们就可以去抓住他,把他拖回来,而不构成对他的自由实质性的侵犯。因为自由存在于作一个人想要做的事情,而他并不想掉进河里去。不过,当情况处于一种不确定状况,仅仅有失误的危险时,那么就只有他本人能够判断他是否有足够的理由去冒这个险了。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他是一个孩子,或者神志不清,或者处于极度激动或专注的状态,不能完全运用其反应功能),我想人们只应当警告他有危险,而不应强力阻止他亲自去面临危险。把这样一些思考运用到对像贩毒这样一个问题上,就可以使我们能够判断在那些可能的管制模式中,哪些是违反自由原则的,而哪些是不违反原则的了。例如,在药品上标上几个表示具有危险性的字样,这种提醒就可以强制执行,而又不侵犯自由。购买的人不可能不愿知道他所拥有的东西是有毒的。但是在所有的场合都要求有开业医生的证明,那有时就会使用于合法的目的的药品不能获得合法的利用,而且经常要花费太高的费用才能获得它。我觉得只有一种方式可以使犯罪处于困难,而又不致侵犯那些为了值得考虑的目的而想获得毒品的人的自由。这个方式就是在出售毒品时附上边沁所谓的预定的证据。这是在签定合同时大家都很熟悉的一个条款。当合同签订时,法律要求必须履行某些手续。如当事人签字,见证人的见证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的手续,以便日后万一发生争执时,可以有证据证明是签定了合同的,而且在各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东西可以使它在法律上无效;其作用是为制造假合同制造困难,或者在合同一旦被人知晓后为破坏其合同的有效性制造障碍。这是通常而正确的做法。在销售可用作犯罪工具的物件时也可以实行这类预防措施。例如,可以要求销售商登记交易的准确时间,购买者的姓名和住址,售出物品的确切数量和质量,问明购买者的目的,并记录下所获得的答复。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时候,还可以要求有第三者在场,以证明购买者购买这一事实,万一日后该物品被用于犯罪的目的时,有据可查。这样的管制一般不会对获得该商品造成什么实质性的障碍,而对未经过检查不正当使用则可造成一个很大的障碍。

社会有一种通过事先的预防措施来避开犯罪的固有权利,它对我们前面提到过的那个格言提出了一个明显的界限,那就是纯粹的自我关注的错误行为不能用预防措施或惩罚来进行正当的干涉。例如,酗酒在通常的情况下就不是适用司法干涉的一个题目,但是在下一种情况,我可以认为司法干涉是完全合法的,那就是当一个人在酗酒的影响下对他人犯下了暴力行为。这里他就应被置于特殊的法律限制之下了,即针对他本人的法律限制之下。如果他后来又被发现酗酒,他就可被处罚,又如当他在酒醉的状态下又一次犯罪,那么他为这一次新的犯罪行为可能受到的惩罚就应更加严厉。一个喝醉了酒的人,醉酒使他伤害了他人,那么酗酒就是他对他人的犯罪。又如,懒惰,除非是发生在一个接受公众资助的人身上,或者因懒惰构成了不履行合同,否则在无暴虐的情况下就不能构成法律惩罚的对象。但是如果由于懒惰,或者由于任何其他可以避免的原因,一个人没有能履行他对他人的法律责任,例如赡养子女,如果没有别的办法可以使其履行其责任的话,那么通过强制劳动来强迫他履行其义务不算是暴虐。

再如,有许多行为是仅直接对行为人本身有伤害的,因而它们就不应通过法律加以禁止;不过如果那些行为成为了大众的行为,成为了对良好行为和高尚行为的破坏,于是也就属于侵犯他人行为之列了,就可以合法地予以禁止了。违反行为举止礼仪的行为就都属于这一类,对于它们我们不必多谈,尤其是那些与我们的主题仅仅只有间接联系的行为。虽然许多行为本身不是应予以遣责的,也不被认为是应予以遣责的,但反对对它们加以宣传和扩散的意见却同样强烈。

与我们所提出的原则一直相一致的另一个问题也必须找出一个答案。那就是个人的某些行为虽被认为是应该爱到责难的,但是由于恶行导致的后果全部落在了行为人本人的身上,因之出于对自由的尊重,社会也就不能或不便予以阻止或惩罚。既然行为人有做一切的自由,那么他人是否也同样应有规劝或怂恿的自由呢?这个问题就很难解答了。一个人恳求他人去作某一事,这时严格地说就已不是一个自我关注的行为,只涉及个人的行为了。劝告或引诱他人都构成了社会行为。因此,与一般影响他人的行为一样,它可以被认为应受到社会的控制。不过如果稍加思索之后,却又纠正了第一印象。这种情况虽然不在个人自由的意义的界定之内,但是如果自由原则赖以建立的理由仍是全然可以适用于它的话,那么它就应当受到社会的控制。如果说在仅仅涉及到个人的事情上,只要他们自愿承担风险,就必须允许人们以他们自认的最好的方式行动的话,那么他们就必须同样有相互协商的自由。指出什么事情宜于怎样做;他们必须同样有交流意见的自由,提出和采纳建议的自由。任何允许做的事情,都必须允许劝告。只有当唆使者在从他的劝告中获取个人利益,只有当他把劝告作为他的职业以谋求生计或金钱,并以促进对社会和国家有害的事情时,这个问题才是可以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