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来,确实给问题的复杂性增添了一个新的因素:那就是存在着一些群体,他们的利益与被公认的社会公共福利是相对立的,而且他们的生活模式是建立在与社会福利想对抗的基础上的。那么对于这一点是否应当干预呢?例如通奸必须予以容忍,赌博也同样;但是一个人是否应有拉皮条的自由,或者开赌馆的自由呢?这是一个正好处在两项原则之间的交界线上的情况,而且不是一下子就容易看出它应当属于两者中的哪一个的情况。双方各有论据。主张容忍的一方,它可以说,允许一切作为一种职业,通过开业以谋生或获利。这一事实并不能使那种如果不作为职业便可以容许的事情变成犯罪。对于一种行为应始终如一地或者允许其存在,或者予以禁止。如果我们至今所捍卫的原则是正确的,那么社会作为一个社会就无需去限制任何只涉及个人的事情;那种事情应属于说服的范畴。一个人有进行说服的自由,而另一个人也有不被说服的自由。反对这一观点的人可以争辩说,对于这种只涉及个人利益的行为的好坏,他们有充分的理由来假定。如果他们认为是坏的,那么它就是坏的,或者起码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尽管公众或国家没有被授权来决定它是应该镇压还是惩罚。这个假定一旦成立了,公众和国家尽力排除那些不可能公正的教唆犯的不无私心的教唆,就不可能是错误的了。因为他们在一方面有直接的个人利益,而那一方面正是国家认为是错误的一方。因为他们共同促进的那一方只是为了个人的目的。这时有人可能会强力主张,通过对事情的安排让人们可以在尽可能不受为了其自身利益而鼓励他们的那些人们的宣传技俩的影响,根据自己的意见作出聪明的或愚蠢的选择。这样肯定不会有什么损失,也不会有什么牺牲的东西,因而可能有人会说应该有在自己的家里或相互的家里进行赌博的自由,或者在他们自己通过赞助而建立起来的,而且只对其会员和来访者开放的会所里进行赌博的自由——但是公共的赌博馆却是不应允许的,不过这个禁赌令从未生效过,而且不论授予警察多大的专制权力,赌博馆总是可以在别的什么伪装下生存下来。只是它们可能被迫以一定程度的隐秘和神秘的方式进行它们的活动,以至于除了那些寻找它们的人以外,没有人能了解到它们的任何情况。而且更有甚者,社会不应该时刻针对着它们。这些论据还是很有力的。我不敢妄加判断这些论据是否足以为惩罚道德同谋的反常现象作辩护,即惩罚从犯,而允许主犯逍遥法外:惩处或关押拉皮条者,而不惩罚嫖客,惩处和关押赌博馆的老板,而不惩罚赌徒。按照类似的理由就更不应该干涉通常的买卖活动了。几乎任何一种购买和销售的物品都可能被滥用,而且销售者都可以从鼓励滥用中获得金钱利益;但是没有什么论据能为缅因州的禁酒令而找到根据。因为贩卖烈性饮料的人,虽然他们热衷于人们滥用烈性饮料并从中牟利,但是贩卖烈性饮料的人也有责任要求人们合法地使用。不论怎样,贩卖烈性饮料的人企图从鼓励纵饮中追求利益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罪恶,因之使国家有理由施加限制,并要求得到保证。但是如果那些限制不是出于正当的理由,那就会是对社会自由的侵犯了。
这里又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国家在允许的同时是否又应该间接地阻止它认为违背行为者自身的最佳利益的行为。例如,国家是否应采取措施使酗酒的费用更加昂贵,或者通过限制销售的地点来增加获取烈性饮料的困难。关于这个问题,就像关于许多其他的实际问题一样,还有待作出许多区分。为了使人们更加难以获得酒精饮料而对它征税。这种措施仅仅在程度上不同于完全禁止,而且还只有在禁止是正确的情况下,它才是正确的。每一次的涨价对于那些收入跟不上涨价的人来说就是一次禁止,而对那些跟得上涨价的人,则只是对特殊嗜好施加了的一次罚金。人们在满足他们对国家和对个人的法律和道德义务之后,他们选择什么样的娱乐,什么样的花费,他们收入的方式就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事了,也就是完全应由他们自己去决定的了。这些考虑乍看起来,好像是在谴责为了增加收入而把酒作为征税的特别对象,不过必须牢记为了财政收入征税是绝对不可避免的事。在许多国家的税收中相当大的部分必然是间接的;因而,国家不得不对某些消费品的使用处以罚款,而这种罚款对某些人来说可能就是抑制性的。因此在课税时,国家的责任就是要考虑什么商品消费者最能节省,或者说应优先选择那些超过适度的用量就会变成有害的商品。所以对酒课税就正合乎这一要求,它能产生最大的收入(如果它能产生国家需要它产生的全部收入的话)。对它课税不仅是许可的,而且还是会受到赞成的。
至于使这类商品的销售成为一个或多或少地具有独占性特权的问题,则必须根据限制所企图达到的目的作出不同的回答。凡是人们常去的公共场所都需要有警察的约束,而这类场所更加如此。因为在这些地方特别容易滋生触犯社会治安的行为。因而对这些商品的销售权宜于加以限制(至少对当场消费的商品),仅限于给予知名的或行为端正的人。同时由于可能需要公众的监督,所以还应规定开门和关门的时间;如果由于业主的纵容或无能而一再发生破坏社会安宁的事件,或者由于销售变成了策划和制造违法事件的场所,则可撤消其营业执照。而再多加限制,我认为在原则上就是没有理由的了。例如,为了使他难以得到啤酒和烈性饮料,可以限制酒店的数量,以减少诱惑的机会。这样只是由于有人可能滥用够买的方便,便使大家都处于不便了;而且这种作法也只适合于这样一种社会状态,那就是劳动阶层公开地被视作儿童或野蛮人来对待,他们处于约束的教育之下,以便使他们适合于将来允许他们得到的自由特权。在任何自由的国家里,这都不是公开承认的管理劳动阶级的原则;而且没有一个对自由给予适当评价的人,愿意接受对他们这样的管治,除非是经过多种努力试图把他们教育成热爱自由,并把他们作为自由人来管理都全然无效,最终证明他们只能作为孩子们来管理的时候。对这个选择的简要陈述表明了下一假定的荒谬性,那就是对所有在这里需要考虑的情况,他们确实已经作到了应有的努力。只是因为这个国家的制度是一大堆的矛盾,以致只有专制的东西或者所谓世袭政府的东西才在这个国家得以实施,同时我们制度中的普遍自由又排除了实行大量控制的可能,而那些控制却又正是把真正有效的限制作为道德教育的手段所必需的。
在本文的早先的一部分中曾经指出过,在仅仅涉及个人的事情中,个人的自由意味着在任何数量的个人中他们有一种通过相互的协议来调节与他们共同相关的事物的自由,而且除他们以外与他人无关。这个问题不存在任何困难,只要所有相关的人的意志没有改变;不过由于那个意志是可能改变的,甚已在仅仅涉及他们的事物上,他们都常时需要相互订立一些协议;而且当他们这样做时,通常这些协议就必须得到遵守。然而,很可能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中这个通则有一些例外。不仅不要求人们遵守那种侵犯了第三方权利的协议;而且有时还可认为那是他们不履行协议的充足的理由,因为它对他们有害。例如,在我国以及大多数的文明国家里,一个出卖自己,或允许自己被出卖作为奴隶的协议是无效的;它既不能通过法律也不能通过舆论来执行。这样限制个人自己处置其生命的权力的理由是十分明显的;而且从这个极端的事例中也可以看得非常清楚,除非是为了他人的缘故,不干涉个人自愿的行为的理由完全是出于对其自由的考虑。他的自愿选择证明他作这样的选择正是他所想要的,或者至少对他是可以忍受的。允许他采取他自己的方式追求他的利益,总体上来说就是为他提供了最大的利益。但是如果卖身为奴,他就放弃了他的自由。除了那个简单的行为以外,他就再也不能享有任何自由了。因此,在这个事件中他就摧毁了能为他自己处理自己作辩护并使之合理的那一唯一的目的。他不再是自由的,从此以后便处于一个不再对其行事有利的地位,而且这个处境又是他自己心甘情愿选择的。自由的原则不能要求他有不自由的自由。允许让渡自由不是自由。在这个独特的事例中这些理由的说服力是非常明显的,它们显然可以应用于更加广泛的范围。然而生活的需要却到处在给它们设置界限,不断地要求我们同意对它加以这种或那种限制,尽管不是真正要求我们放弃自由。虽然这条原则要求在仅涉及当事人本身的范围内有行动的绝对自由,但是它同时也要求彼此有义务的双方在与第三方无关的事务中能够相互解除协议;如果根本就没有什么合同或协议,当然也就不存在这种解除。只有那些涉及金钱或金钱价值的合同,我们才敢说就不存在任何退约的自由。我在前面引用过的洪堡的那篇出色的论文就曾说过,他深信凡是涉及到个人关系或服务的契约在超过了期限之后,就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这些契约中的最重要的一种是婚姻,它具有其独特性。除非婚姻的双方的感情和谐,婚姻的双方就会心灰意懒,沮丧。这时只要有一方宣布解除婚约,即可解除婚约。这个问题太重大,也太复杂,不能用几句插话说清楚。我也只是为了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在此说了几句必要的话。洪堡的论文简明扼要,在这个事例上他只阐明了结论,而没有对前提加以讨论,他无疑是认识到这个问题不能以他自己限定的那些简单论据来解决。如果一个人通过明确的承诺或者行为,鼓励另一个人以一定的方式继续其行为去构筑期望和打算,并且把自己生活计划的一部分押在那个假定上——那么他对另一个人就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道德义务,对那些道德义务他可以否认,但是不能置之不理。再者,如果订约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他人造成什么后果,如果那种关系把第三方置于某个特殊的境地,或者说如同在婚姻关系中存在着一个被称作的第三者那样,那么缔结合同的双方就都对那个第三方负有一定的义务,而其履行的方式必然要受到原始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的维系或中断的影响。不过,它并不能得出,我也不认为这些义务可以要求缔约双方不惜一切代价履行合同以满足反对方的幸福;那些义务在这个问题里只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正如洪堡所坚持的在解除他们的契约问题上,这些义务对双方的法律自由不应有什么影响(而我也认为它们不应有什么影响),但在道德自由方面它们却必然要构成一个很大的影响。一个人在采取一个可能影响他人重大的利益的步骤之前,必须考虑所有这些情况。而且如果他对那些利益不予以应有的重视,他就应为这个错误负道德上的责任。我特地作这些显而易见的评论,是为了更好地阐述自由的这个普遍原则,而全然不是因为这个特殊问题需要什么阐述;相反,通常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彷佛孩子的利益就是一切,而大人的利益则不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