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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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绪论(2)

社会的喜好和厌恶,或者说社会中的某些有势力的部分的喜好和厌恶,这样一来就成为了实际上决定在法律和舆论惩罚中是否应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主要因素。总的来说社会中在思想和情感上处于先进地位的人们对事物的这种状况在原则上都没有进行过抨击。尽管,在某些细节上他们也可能与其有些矛盾。他们一直在研究社会应该喜好或厌恶什么,而不是在质疑社会的喜好或厌恶是否应成为约束个人的法律。他们宁愿努力在他们对异端学说的特殊论点上改变人类的情感,而不愿去与异教徒一道捍卫自由。在这里和那里也有个别人根据原则采取了较高级的立场,并且一贯坚持着。这种唯一的情况仅保存于宗教信仰方面。这是一个在多方面具有教育意义的事例,而且构成了什么是道德感易犯错误的一个最好例证。因为对一个真诚执拗的人而言,神学上的憎恶是道德情感最不能含糊的事例之一。那些首先打破这种所谓普世教会的枷锁的人通常像那个教会本身一样不愿容许宗教见解的分歧。但是当这个冲突的高潮过去了以后,任何一方都没有获得完全的胜利,每一个教会或派别都被迫降低其希望,而固守其已经占有的阵地。而少数派看到他们已经没有变成多数派的机会被迫只得向他们无法改变其信仰的人们恳求允许分歧。这样一来,只有在这个战场上,几乎是唯一的一个战场上,个人反对社会的权利在原则的基础上得到了肯定,对持异议者实行社会性的镇压的要求遭到了公开的反驳。世界能享有宗教自由,这个世界真应该感谢那些伟大的作家,感谢他们坚持良心自由是不能废除的权利,而且坚定地驳斥了人为了其自身的宗教信仰应有对他人说明的责任。而人类对他们真正关心的一切又是如此自然地不宽容,以致宗教自由实际上几乎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实现,除非在那些对宗教冷漠的地方,人们厌恶神学的争论打乱了地方的安宁,从而增加了宗教自由的砝码。在几乎所有信仰宗教的人的头脑中,甚至在最容忍的国家里,容忍的义务就是保持缄默。一个人可能在教会政府问题上能够容忍异议,但在教 义问题上不能容忍;另一个人可能容忍任何人,可就是不能容忍罗马天主教徒或一神教派信徒;再另一个人只能容忍奉天启教派的人;还有少数人把他们的宽容扩大了一点,但也只到相信上帝和天国打止。总之,凡是在大多数人的情感仍然是坦率而强烈的地方,仍都是要求服从多数的主张。

在英格兰,由于其政治历史的独特情况,尽管舆论的桎梏比欧洲其他国家重些,法律的要轻些,对立法或行政机构的直接的干预私人行为相当反感。这种反感与其说是出于对个人独立的正当关怀,不如说是出于仍然存在的把政府视作与公共利益相反的代表的习惯。社会的大多数尚未学会把政府的权力视作他们自己的权力,把政府的舆论视作他们自己的舆论。因为当他们这样作的时候,个人的自由可能就要受到政府的侵犯,就像它已经受到的公众舆论的侵犯一样。不过,仍有相当大量的感情,它们随时可能迸发出来反对法律对个人在某些事物上的控制,因为在那些事务上他们从来就没有习惯过法律的控制;至于那些事务是否应属于立法控制的法律范围之内,他们还未认真进行过辨别;以致整体而言,高度有益的这种感情只是常常在个别事例中被误用,当然也有运用恰当的时候。事实上没有一条公认的原则可以用来检测政府干预的适度或不适度。人们都是根据他们个人的喜爱在作出决定。有些人在看到任何应当作的好事,或者任何需要纠正的弊端的时候,他们就喜爱煽动政府去作;而有些人则宁愿忍受一切社会丑恶,而不愿在应该受到政府控制的人类利益范围内再增加一点内容。而人们就正是根据其情感中的这种总的倾向在任何一个特定的事件中站在这一边或那一边。或者根据他们在拟议中政府应当作的某一事件中所感到的自身利益的程度;或者根据他们对政府应当作或不应当作所持有的信仰采取他们愿意采取的行动;而很少考虑他们一贯坚守的看法,什么事情政府应当作。因而我感到由于缺乏准则或原则的结果,现在是一方像另一方一样经常作出错误的决定;政府的干预几乎也是以同等的频率遭到不当的乞求和谴责。

本文的目的如同本文的标题一样,就是要维护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则,用强迫和控制的方式对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事情采取绝对的控制;不论是采用有形的力量,进行合法的惩罚;或者采用公众舆论的道德强制。那个原则就是人类不论是以个人或集体的方式被授权在干预社会的任何一个成员的行动自由时其唯一目的是自我防卫。对文明社会的任何一个成员能够违反其意志而正确行使的权力,必须是以防止伤害他人为其唯一的目的。他个人的利益不论是有形的还是道德上的都不足以作为理由。他不能正当地被强迫去如此作或克制自己去如此作只因为如此作将对他有好处,因为如此作将使他更加快乐,因为在别人看来如此作是明智甚或是正确的。这些都只能是规劝或说服他,恳求他的良好理由,但不能强迫他。或者如果他不愿作就不怀好意地去打扰他。如果要证明干预是正确的,企图阻止他的某一行为,那么就必须考虑到那一行为会否伤害他人。任何个人行为对社会应负责任的,唯一部分是牵涉到他人的那一部分。在仅仅只牵涉到他本人的部分时按照法律他个人是绝对独立的。对于他自身,他的肉体和精神他自己就是主权。

也许根本就无需再说,这一学说只实用于官能都成熟了的人。我们谈的不是儿童,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未成年的男女青年。那些仍然处于需要他人照顾的人,不但对外来的伤害,就是对他们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都须要保护。同一理由,我们也可以不去考虑那些落后的社会,因为在那些地方整个种族本身都可视为尚未成熟。在自发进步的过程中早期的困难是如此巨大,没有什么可供选择的方法可以去克服它们;一个充满改良精神的统治者于是有权去使用能够达到目的的任何权宜之计,也许不这样就达不到目的。在对待野蛮人的问题上,专制是政府的一种合法模式,如果其目的是为了促使他们进步的话。既然实践证明是有利于那一目的的,那么也就证明那种方式是正当的。自由作为一个原则在人类通过自由和平等的讨论能使自身获得改善以前是不宜于运用到其他任何事物上去的。在那个时期以前对于人类来说只有毫无保留地服从阿克巴或查里曼,如果他们很幸运地能够遇到一个那样的大帝的话。但是当人类一旦获得了通过信服或说服而自身进行改良的能力时(我们这里需要涉及的所有民族都早已达到了这个时期)不论是以直接的形式,或因为其不顺从而采取的痛苦和惩罚的形式就不再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而被认为是可采取的一种方式了。这时它只能是为了他人的安全才有理由采用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