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传记李大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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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回国办报(7)

根据“社会契约论”,共同体的构成以所有公民的自由认可为基础,而不可能也不应当有丝毫强迫的成分夹杂其间,此即李大钊同时代人所说的“民约之成以意不以力”。卢梭提出:人民在强力压制下可以被迫服从,但一旦他们具备了打破强力给予他们的压迫的力量时,他们就有理由打破这种压迫,因此强力绝不能形成稳固的“公约”。他认为:强力与合法的权利及义务是不相干的东西,它只与服从相联系,“强力是一种物理的力量……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要用强力使人服从,人们就无须根据义务来服从。如果用强力可以得到权利,人们便只会去想“怎样做才能使自己成为最强者”。而用强力攫取的权利又必然会“随强力的终止”而“告消灭”,因为只要是出现了一种比原有强力更大的强力,它就会将原有的强力取而代之。

卢梭的理论既批评了任何形式的专制制度,肯定了人的自由权利,又从历史和理性两重意义上调和了个体小我与社会大我之间的关系,他对强力的批判亦很符合儒家传统思想中的价值观,只不过由于其理论带有理想化色彩及其追求普遍平等、天赋人权时似乎忽视了人的智能方面的差异,而引起严复及与李大钊同时代的胡适一类人的批评。

然而,和有着贤能主义思想倾向的严复、胡适不同,李大钊思想中一直有着注重事实,同时崇尚理想的倾向,而且也具有注重民众的倾向。因而可以看出,他是没有保留地接受了卢梭的理论。

按李大钊的理解,卢梭所谓“民约”的含义是人人将自身之力给予国家,而后借国家全体之力“以相安相守”。“民约”既立,土地才成为国家的领土,人民才成为国民。

“国民”是由众意相积而成的一体,“是体也,以议会为神脑,以法律为血气,不自有其体,而以众体为一体,不自有其意,而以众意为一意,是之为国家矣”。

国家为维持政府的存在,须有刑典,刑典若想施之有效需要某种强制力。然而,这种强制力必须是依法来行使,而不可以乱使的,因此恰当地说,它是一种权力而非强力。国家的基础只有建立在“公约”之上而非建立在强力之上才是合理的、安全的。

从政治非依强力的观点出发,李大钊也批驳了那种认为民主政治下多数取决制度的实质也体现了一种强力运用的观点。

他指出:民治制度中的多数取决方式并不意味着以多数强制少数,“乃在使一问题发生时,人人得以自由公平之度为充分之讨论、翔实之商榷,而求一公同之认可,商讨既至详尽之程度,乃依多数之取决以验稽其结果。在商讨之中,多数宜有容纳少数之精神;在取决之后,少数宜有服从多数之义务。故自由政治之真谛,非依于多数,乃依于公认。”少数服从多数不过是表示公认的一种方法。

于此,他复引约翰·穆勒《群己权界论》中的论述:

虽有民主,而操权力之国民与权力所加之国民实非同物。其所谓自治者,非曰以己治己也,乃各以一人而受治于余人。所谓民之好恶,非通国之好恶也,乃其中最多数者之好恶;且所谓最多数者,亦不必其最多数,或实寡而受之以为多。由是民与民之间,方相用其劫制。及此然后知限制治权之说,其不可不谨于此群者,无异于他群。民以一身受制于群,凡权之所集,即不可以无限,无问其权之出于一人,抑出于其民之太半也。不然,则太半之豪暴,且无异于专制之一人。

穆勒这段话是说,在已有的民主制度下,实施权力的人和被权力支配的人是分开的,而不是像民主制度的设计者或思想家们所说的主权者同时也就是共同体成员,即二者是同一的那种状况。所谓人民的意见并非全国人民的意见,只不过是人民中的多数人的意见,或者还不一定是人民中的多数,而只是一些在投票中看是多数,实际上只是全体公民中的少数的那样一些人的意见。于是人民中出现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人的现象。这种妄用权力的应当加以防止并不比其它形式的滥用权力应当防止来得轻些。由此可知,社会对于个人的压迫是不能不加以限制的,不管这种压迫来自一人还是来自人民中的多数,因为多数人的专制和一个人的专制没有什么两样。

这段在后来几年里常被人们引用来批评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政治制度表面公平、合理、平等、自由,实际上是多数压迫少数,甚至是冒多数之名的少数人压迫多数人民的话,先前严复的翻译得不够准确,有令人费解的句子。但李大钊还是较为准确地把握了它的意思,并用它作了自己对于自由政治非但不允许以一人的强力压迫多数人,而且也不允许以多数人的强力来压迫一个人的认识的注脚。

反对把国家法律的强制力或公民意志说成是一种强力,在李大钊是十分坚决的。

当他的《暴力与政治》发表后不久,高元在《法政学报》上著文征引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的观点,提出“强力者,民意之结晶,政治之要素”;“政治无古今必筑于强力之上,且无古今必不筑于武力之上”,“庶民政治”(即民主政治或民治)也是如此的看法。

高元的主要意旨在于论证:是民意,而不是武力为政治的后盾。这一观点李大钊是赞成的。但李大钊认为:即使有威尔逊的观点为佐证,把民意称作一种强力终是不妥的。

他强调两点理由:

其一,强力和“悦服”(即free consent 自由认可)是相矛盾的,如果说此种强力是指政府的“组织力”,那么有政府组织力的强力,便不会有人民的“悦服”。如果说此强力是指人民的“自由认可”形成的公共意志,那么,此种意志是基于国民的信念,其基础在理而不在力。它是国民的“自由认可”所具有的“伟大之势力”,而非产生“自由认可”的某种强力。

其二,如果把多数取决看做是多数人对于少数人的一种强力的话,那么就混淆了“普遍意志”与“各个意志之总计”的界限。

他指出:“普遍意志”为“公我之意志”,“各个意志之总计”是“私我之意志”,多数取决的票数只是“私我”意志的合计。多数“私我”意志的合计产生后,须有少数“私我”的自由认可,才会发生全体“公我之意志”。如果说这里有一种力的话,那也不是在票数上居多的人们“各个之意志之总计”所具有的力,而只能是经少数“自由认可”后,多数和少数加到一起形成的“普遍意志”之力。

卢梭和约翰·穆勒生当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他们强调的自由有所不同。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强调人的天赋自由权利和政治体中成员的平等,从而明确了专制君主或其他专制势力的非法性,为民主政治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穆勒的“自由”学说在于强调每个人在政治体或社会中的自由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他反对的不再是君主或少数特权阶级的专制,而是社会上多数人对少数持有异议者的压制。

然而他们对于事实上的权力者和法律上的主权者一致性的强调则是一样的。遵循这条原则,李大钊认为:政治上的势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动,这是保障主权者和共同体成员合一的基本条件。

据此,他对梁启超在张勋复辟被粉碎后解释其倡导召集临时参议院而不主张恢复国会时提出的从政治上而非从法律上考虑该问题的说法很不以为然。

他指出:梁启超的这种所谓政治的说法“似既指事实上的强力而言”。那么,“此等强力之活动”是在法律范围之内,还是在其之外呢?如果其“能自范于法律之中而无所于违”,也就是说它是在法律上主权的支配下行动,而不是脱离或超越法律上之主权,也还可以将其视为政治上的势力;如果它有破坏法律的性质、倾向、行为,那么它就是非法之暴力,便决不能容许其在政治上存在。

这种非法之暴力也就是李大钊先前所说的“法外之势力”。既然它不在法律管束之下,而是陵压法律上之主权,那么人民自有其制裁之道,那就是以法外之力治之,“小则出于暗杀,大则出于革命”。

李大钊在这里似乎是提出了反对革命的说法:他说当民意不得由正途达于政治,而由“曲、变、激、力之道”,即暗杀或革命以求达之时,将会出现“社会惨怖,至斯以极”的现象,并认为革命不能产生出良政治,表示他反对暴力,最终目的“亦在消灭革命之祸”。

然而仔细琢磨他的语意,其含义并非如此。

他批评梁启超绝对地反对革命,表示自己并非绝对地反对革命,而只是绝对地反对暴力。理由是革命虽不一定总由暴力引起,但暴力却一定会引起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