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看。社会主义法治既具有工具性价值,又具有目的性价值。在当代中国,经济体制上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政治上要实行民主政治。这两者都要以法治为依托。现在理论界、思想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这样一种共识,即从一定上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和完善必须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目的是为了给公民权利的实际享有和行使提供一个坚实的物质基础。而且市场经济还意味着多种新观念和新的权利需要的产生。由此可以说,市场经济不仅可以为既有法律权利的实现提供物质基础,而且可以产生新的法律权利的需求。一句话,它可以为完善公民权利提供条件和保障。同样,民主政治也是一种法治政治,它的基本含义是使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政治权力的运行不听从或不利于它的主人(人民)。而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在当代社会中是对公民权利侵犯的最大威胁。因此,以法治来保证建立和完善民主政治实质上是为了保护人民(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法治的工具性价值实际上是由法的工具性派生的。法治除了工具性价值外,还有目的性价值。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性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即法治之法包含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等人类价值因素(而这些价值因素都是或保障公民权利的),因而,法治之法使人类对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它使立法者在法律制定之后必须接受价值的评判和检验。因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实现法治,将是我们在21世纪直到下世纪努力奋斗的理想和不倦的追求目标。
最后,任何法律都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社会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来调整人们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规定了人们的三种行为模式,即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相应有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前一种又可称为权利性规范,后两种称为义务性规范。所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在不同社会类型和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并不相同。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以义务为重心。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要求,资本主义法以权利为本位,而社会主义法则是一种新型的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的本质和特征决定社会主义法应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构成了社会主义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在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应具有自由和平等的属性。就政治权利而言,公民有平等行使政治权力的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平等地参与政治活动方面的自由,如知情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等;还有平等地影响政治决策的自由,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就经济权利而言,公民应自由和平等地成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并接受社会提供的保障。就社会文化权利而言,公民享有平等参与社会文化活动的自由。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还在社会主义法治的两个重要观念上,即法律至上观念和权利本位观念。而这两点恰恰也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保障。
公民权利保障中的制度、法律设计对公民权利
应进行立体的、多层次的保障
(1)从保障的主体看,可分为公民个人的保障、集体或社区的保障、政府(行政机关)的保障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保障等四个层次。公民个人的保障是所有权利保障中最直接的形式。公民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明确知道自己有哪些合法权利?何种情况下才构成对自己权利的侵犯?权利被侵犯后,如何寻求救济?要达此目的,可有多种方法和途径,如凡事都向律师咨询。但在我国,由于律师数量偏低,只有十几万人,分布又不均衡,并且因传统问题律师的地位又不高,所以此种办法似乎不是很有效。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信息成本是交易成本的关键,信息成本的提高使制度产生,而制度的运作又转过来降低了信息成本。据此,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可作这样的制度设计,即大力进行全民的普法教育,使普法从内容到形式都制度化。现时期,进行普法教育对保障公民权利而言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办法。前两次的“五年普法”,取得了显著的成就,但缺陷也明显。主要表现为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普法的落脚点出现偏差。从前两次普法宣传的口号来看,普法的目的是学法、懂法、知法、守法,而守法又被理解为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违法不犯罪。因此,强调遵守义务成了普法的落脚点。我们认为,在权利和义务这两者中,义务与秩序和稳定相关联,遵守义务是为了形成某种秩序,达到某种稳定状态。而权利又和自由相关联,享有和行使权利意味着某种活力的存在,意味着创造和发展。如果过分强调义务则社会就会凝固。只有在有秩序的前提下,赋予社会主体更多的权利,一个社会才会健康地向前发展。因此我们主张,在目前进行的“三五”普法中,应将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普法的目的和落脚点,这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发展。
集体或社区的保障是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中的第二个层次。公民除了生活在家庭外,他还处于一定的集体或社区中,成为集体或社区的成员。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倾向,人们总不可避免地存在“搭便车”的现象,构成对他人或社会的一定程度的侵权。所谓“搭便车”指的是“某些人或某些团体在不付出任何代价(成本)的情况下从别人或社会获得好处(收益)的行为。”如在集体劳动中,我和你工作强度不同、认真态度不一,却得到同样的报酬,这显然是一种不公的现象,也就意味着这里存在一人对他人权益侵犯的问题。集体或社区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提供“公共物品”,使公民权利的实现建立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由于“公共物品”具有使用上的不排他性,因此使用它或得到它的服务并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如提供路灯照明,使大家都充分行使和享有行走方便的权利。二是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大家的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不致个人因付出的代价(成本)不同而得到同样的收益,如建立完善的奖勤罚懒制度等。
政府(行政机关)的保障。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保障机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像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因运用不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也可以因运用合法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起到特殊的作用。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并保证贯彻落实,确保本身不致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二是对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或恢复原有的权利义务状态。
国家司法机关的保障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国家司法机关一方面通过审理民事(经济)案件和刑事案件,制裁违法犯罪行为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限制行政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从保障的过程来看,可分为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两个方面。法的制定(包括立、改、废)是用法律保障公民权利的起始环节,也是一种富有成效的步骤。因为法的出现既是将公民的应有权利转变或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必要环节,也是从非正式规则到正式规则、个别性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重要环节。如何从法的制定上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呢?
第一,由于制度(主要是正式规则)具有可移植性,因此,对别国的正式规则(主要是法律)或国际上具有国际惯例性质的正式规则要进行大胆吸收和移植。
这些保障公民权利的正式规则是在国外经过长期的实践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对他们的吸收和借鉴可以大大降低正式制度变迁和创新的成本,同时也无需向被移植国或组织支付转让费。乔石委员长也曾指出:“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大胆吸收;他们走过的弯路,也值得我们借鉴。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正式规则只有在社会认可,即与非正式规则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因此,在吸收和移植国外正式规则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它们是否适合我们的国情,包括经济发展状况、历史传统、文化特点、意识形态、风俗习惯等。
第二,要及时进行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一定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总需要与之相应的一定数量的制度的存在,形成一种相对的制度均衡状态。与制度均衡相对的是制度供给不足或制度过剩。前者如我国多年来长期存在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就要进行制度的创新,即进行立法。而制度过剩是相对于社会对制度的需求而言,有些制度是多余的,或者是一些过时的制度。这种情况在新中国法制史上曾存在过且现在依然存在。譬如,我国1984年宪法就曾规定公民有迁徙自由,这在当时是根本不可能产生实效的,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制度过剩。其实,制度过剩的存在是必然的,但一定的制度总是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中产生、变迁或创新的。当这样的背景发生变化时,一定社会就产生了新的制度需求,在制度需求和制度创新的过渡时期,必然产生制度过剩问题。在此,立法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进行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这一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要及时地和不定期地清理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二要充分行使立法监督权,特别是要对地方性法律不能只备而不查。现在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公民的人权和财权不能得到明确的界定和跨地区的保护。这与建立统一的市场有悖。因此,需要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和协调。
第三,要不断提高立法者的知识水平。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影响制度供给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一定社会现有的知识积累及其社会科学知识的进步。就立法者而言,如果没有法学和相关学科的知识,他就不可能全面地、准确地提出和理解一定社会所能和所应供给的制度及其内容。由此,当我们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定要考虑到他的知识水平和文化素养。对于文化水平不高的劳动模范和文体明星,我们要持慎重的态度。
因为人大代表毕竟不是一种荣誉,它意味着要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我们建议也应多吸收法学家和法律家。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也应如此。另外,立法机关在对法律法规进行立、改、废时,要吸取法学家法律家和其他相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专家和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以使法律法规更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中华民族的脊梁,杰出的历史人物
文化巨人华夏师表——伟大的思想家、教育家孔子
毛泽东说过:“从孔夫子到孙中山,我们应当给以总结。”孔子无论在当时或后世,在国内或国外,都是影响最深最广的人物,是个言行一致、学识渊博、品德高尚的伟大思想家、政治家、教育家,他集以往学术之大成,开后世儒家学说之先声。其思想学说,经过两千多年的潜移默化,有的已成为中华民族的道德意识、精神生活和传统风俗习惯的准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东方国家,远及欧美,在世界文明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成为我们民族的骄傲。
孔子是春秋时代鲁国(今山东曲阜)人,名丘,字仲尼。生于公元前551年9月28日(周灵王二十一年,鲁襄公二十二年,夏历八月二十七日),死于公元前479年3月4日(周敬王四十一年,鲁哀公十六年,夏历二月十一日),享年七十三岁。
孔子的祖先,是宋国贵族。宋的始祖是微子启。微子启卒后,由弟微仲继位。微仲就是孔子的远祖。孔子父亲叔梁纥,是鲁国的武士,以“勇力闻于诸侯”。他先娶施氏,生女九人,没有儿子。后娶妾生一子,名叫伯尼,是个有病的跛子。叔梁纥的贵族地位虽已式微,但毕竟是位大夫,在乡间有一定地位。他希望有个像样的儿子继承自己,于是就向颜家求婚。叔梁纥和颜氏女结婚时已是六十六岁了。婚后不久,生下孔子。孔子三岁时,其父去世了。颜氏带着三岁的孔丘,寡母孤儿,迁居到鲁国国都曲阜城内的阙里。颜氏在三十多岁时就与世长辞了,当时孔子只有十六七岁。他从小受到母亲的严格教育,年“十五而志于学”,在青年时期,孔子便以刻苦努力、勤学好问、谦恭知礼、处世深沉而远近知名了。孔子十九岁时就娶宋人亓官氏为妻,生一子,鲁昭公派人送来一条鲤鱼。孔子遂命名儿子叫孔鲤,字伯鱼。
孔子二十岁时为委吏,主管会计、仓库,计算均极精确。之后又任“乘田”,管理畜牧,牛羊肥壮。孔子少孤母寡,博学众艺,又善畋渔。他二十二岁时开始设教于闾里,有曾点、冉耕等踵门受业。从此孔子讲学不辍,弟子日增。
孔子在三十岁左右就不仅通晓了原来意义上一般贵族未必都掌握的“六艺”(礼、乐、射、御、书、数)而且进一步通晓了贵族必须掌握的全部高级的“六艺”:《诗》《礼》《易》《乐》《春秋》。此中“六艺”即是“六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