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每天下午是5:30下班,可是总有一些琐碎的事情会让下班时间有所延后,所以他每天基本都会到6:00才下班。不过,公司并不把这种情况算加班,更不会因此而给他加班费。公司的这种说法对不对呢?在什么情况下算是加班呢?
专家提示
激烈的竞争导致加班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只有自己做的更好,才能获得更多的生存与发展的机会和空间。“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格言似乎也已成为了现代企业与员工共同的职业追求。然而,成绩的背后总需要更多的付出,加班,作为一种额外的付出形式,也就应运而生。
实行加班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可见,对于加班的认识应明确为:
★由用人单位安排的;
★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
★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的长度还必须符合规定。
合法的工时安排
目前,大多数用人单位执行的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周日休息的工作时间,只是符合法定定时工作制的一种形式。而每天工作六个半小时,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安排,也是合法的定时工作制,这种安排多见于商业服务业。对此,员工应明确地认识到下列定时工作的时间安排都是用人单位针对自身业务形式而确定的合法工作时间安排:
★每天的八小时工作,可以在一天的二十四小时中任意的八小时,可以是白天,也有可能是晚上。
★每天的八小时工作,可以是连续的,也可以是不连续的。
★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并不意味说周六、周日是必须休息的。
劳逸合理结合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还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综合计算工时的加班情况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八小时(或四十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不定时工作制的加班情况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节假日加班,同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对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均需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审批后,方可执行。有些不规范的单位,未行申报,而对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此来规避加班事实,不给员工加班费。对此,员工应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审批文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还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时计算周期,并在周期内做好考勤记录,以便于统计自己的加班时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