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中卫年鉴(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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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供用热设施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水力平衡、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供热单位不予供暖。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单位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并对供热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审查。未取得供热工程审查意见的项目,相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加强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管,也可以委托有关供热单位对供热工程材料、设备质量和隐蔽工程进行检验。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和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交供热工程的档案资料。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按照供热工程审查意见和国家规范施工,存在设计缺陷或施工质量问题,采取虚假手段验收后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返修责任,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增容费。供热增容费主要用于热源、供热主干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供热增容费的收取和管理,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改造给热用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