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入网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移交程序和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房屋用途、采暖费结算期限和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供热用热合同可以采用长期合同,采暖费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热用户变更房屋用途等其他实质内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六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十九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书面告知所涉及范围的热用户。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并在系统充水七十二小时前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供热管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单位应当于每个供热期开始前15日内按照上一供热期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按规定赔偿热用户损失,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的损失。每年采暖期结束1个月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剩余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益,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入户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按照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应当连续,在停热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全额采暖费一倍以下的违约金。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维护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房屋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热用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