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中卫年鉴(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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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促进节约用热、公平负担的原则,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单位的供热价格调整申请后,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需要调整供热价格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供热成本,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加强企业管理,合理配置人员,减少管理费用开支,控制供热成本。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或热能损耗补偿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热用户可以拒绝交纳采暖费或热能损耗补偿费,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或热能损耗补偿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或热能损耗补偿费。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交纳采暖费;建设单位和买受人不得以未入住等理由拒绝交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5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或委托金融机构代为收取采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