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开发建设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移交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维修,直至验收合格;共用供热设施未进行移交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10月2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三十七条 因住宅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热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或委托供热单位实施,并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供热单位可以按成本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供热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设立专门账户,用作公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管网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