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根据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结果对供热单位予以奖惩。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按照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