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中卫年鉴(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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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供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的;

(四)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六)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的;

(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不完备或者供热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的;

(八)锅炉不符合节能、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超过报废期限继续使用的;

(九)供热质量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

(十)未按照规定缴纳供热保障统筹基金和供热质量保证金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经营活动的其他行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应急接管。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弃管的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五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及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