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楼前热计量总表以外的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计量总表及其以内的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均可将其负责维护的全部用热设施或热计量设施有偿委托供热企业或经供热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能源管理公司维护管理,维修费用额度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热计量器具应定期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开发和供热企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在质保期内,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热用户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计量器具生产厂家承担,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进行多退少补。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缴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为确保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后,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