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战后国际关系透视
48568600000039

第39章 当代全球问题(10)

另外,在人类与病原体互动的过程中,一些有严重危害性的病原体本身也在不断变化。由于滥用抗生素导致病原体产生抗药性,人类不得不面对许多没有任何药物可以制服的超级病原体,这等于回到了抗生素发现以前的时代。例如结核病,近年来耐药菌株严重流行。1993年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肺结核导致了全球危机,因为病毒对原有的药品产生抵抗能力后,会导致病人死亡比例持续增加。有专家估计,今后30年里会有9000多万人死于这一疾病。在发展中国家,肺结核已成为一个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其中,中国和印度约占全球肺结核病例的1/3。

观察当代传染病流行的社会特点,可以看到,贫穷国家的发病率要高于发达国家,农村地区的传播速度要明显高于城镇。据估计,目前全世界大约有一半人口得不到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和药物,10亿多人生活极度贫困。人口增长和日益加剧的城市化进程,致使数亿人住房拥挤,环境卫生恶化,特别是缺乏清洁用水。由于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武装冲突持续不断,自然灾害频发,致使人口大规模迁徙,这种情况也往往造成传染病大流行。在一些国家,由于存在经济和社会危机,原有的医疗卫生体系崩溃,致使一些已经被控制的传染病死灰复燃。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到,传染病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是一个科学的问题和公共健康问题,但实际上是有深刻的社会原因的,与社会的生存状态和安全状态分不开。它可能是其他安全问题的结果,例如国家因面临贫困化或环境问题而导致传染病流行,但也可能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突发而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如SARS。无论属于哪种情况,传染病都威胁人的安全,并因其具有社会性而威胁国家安全。

3.防治传染病的国际合作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以前的防治传染病国际合作可以分为两大阶段:1851年第一次国际卫生大会召开以前,普遍的做法是隔离整个被感染的社区,防止疾病的输入或输出。随后开始出现了停船检疫的实践。欧洲国家对非欧洲国家将疾病传入欧洲的恐惧,推动了在防控传染病上的国际合作。1851年11月,欧洲国家以及土耳其在法国召开了第一次国际卫生大会,此后共召开了10次这样的会议,其中8次会议讨论了关于跨境传播的霍乱、瘟疫和黄热病等问题,目的是使各国在防治传染病跨境传播问题上达成共识。

早期的国际传染病控制体制主要是在对传染病的控制上进行合作,虽然附带了隔离、通报、监控义务,但从总体来说主要是为了保护某些所谓的“开化”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免受“不开化”国家(特别是东方国家)的沾染。由此可见,当时的国际合作是比较落后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世界卫生组织的建立,世界各国才真正开始了现代意义上的防控传染病国际合作。

(1)世界卫生组织与传染病防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与国之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大大加强,商品、人员和服务的大规模国际流动,使得传染病源或病毒能够轻易地从一国蔓延到另一国,从而使传染病的威胁对象扩大到了世界各国。在这样的背景下,防治传染病已不再是个别国家的问题,而是关系到地区或全球的问题。人们认识到,传染病涉及的公共健康问题仅仅通过本国公共健康能力建设已经远远不够了,国际合作必须提上议事日程。在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中,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简称WHO)发挥了主导作用。

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经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决定,1946年6月在纽约举行了一次国际卫生会议,参加会议的64个国家的代表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的组织法,通过了《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宪章规定该组织的目标是:“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促成并推进消灭流行病、地方病及其他疾病的工作”。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最优先考虑的事情就是统一传染病控制的国际规则。根据该组织的规定,世界卫生组织被授权制定各项规章,特别是制定防止国际间疾病蔓延的环境卫生及检疫方面的规章。世界卫生大会于1951年通过了《国际卫生规则》(International Sanitary Regulations,1969年改为Interna-tional Heaith Regulations,IHR),该规则把先前对各成员国生效的多个公约和协议组合成了一个单一的法律文件,从而在传染病控制的国际立法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国际卫生规则》实行的宗旨是“控制疾病在全球传播,最大限度地保证安全,最小限度地干扰国际交通运输”。迄今为止,《国际卫生规则》仍是在传染病控制方面唯一对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卫生协定,在传染病国际控制方面的国际义务都是以它为中心建立起来的。

世界卫生组织成立后,成员国逐渐发展到192个国家,在应对传染病的威胁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调整着国际社会在应对传染病威胁时的各种关系,以达到控制传染病的蔓延,有效降低传染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的目的。

世界卫生组织明确宣布了各成员国在传染病防治中的合作义务。由于传染病的传播和蔓延并不受国界和主权的限制,而且,在全球化条件下,国际贸易和旅游的频繁为传染病的国际传播与扩散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使得在任何一国爆发的传染病事件都具有全球问题的属性,因此国家在传染病的预防与控制上的合作,也不应当受到国界和主权的限制。世界卫生组织明确宣布了国家的合作义务: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全世界人民的健康以及谋求和平与安全的基础,有赖于个人的与国家的充分合作。成员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应当是全方位的、不间断的和有效的。在平时,成员国应积极参与世界卫生组织在控制传染病方面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慎重考虑世界卫生组织所做出的所有相关建议与决议,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在传染病爆发时,成员国应当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充分的沟通,切实采纳世界卫生组织就控制传染病所做出的各种建议和主张,力争把传染病的国内和国际扩散程度降到最低限度;在传染病被控制后,还应当与世界卫生组织一起就传染病的爆发与控制进行认真仔细的总结等。

世界卫生组织要求各国对传染病疫情及时通报和公布,这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的一项基本制度,因为在疾病爆发时,高效、准确的关于传染病防治方面的信息交流是国际社会监控传染病的基础。在2003年的SARS事件中,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一份非常详细的申报表,要求发生疫情的成员国必须每天上报新增病例,世界卫生组织的SARS疫情全球监控体系将得到的信息汇总,并通过官方网站每天向全世界发布。中国作为受SARS影响最大的国家,于2003年4月初加入了全球SARS通报系统。

(2)其他国际组织的重要作用

进入20世纪80年代之后,世界卫生组织逐渐将工作的重点转向全面促进全球公共健康的合作方面。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国家政府、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对于健康的重要性有了认识,因而形成了一个由世界卫生组织主导的多层次的国际合作体制。在这个体制中,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世界贸易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等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AIDS,简称UNAIDS)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与世界卫生组织一起制定指导方针,提供数据、标准以及技术援助。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广泛地支持各项预防HIV传播的活动,宗旨是有效地利用联合国系统的资源,降低个人和社区、及特殊人群对艾滋病的脆弱性和易感性,减轻艾滋病流行所造成的影响。艾滋病规划署筹集的用于全球艾滋病治理的资金2001年约为21亿美元,2004年增加到约61亿美元,在艾滋病防治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全球公共卫生合作中成为一个重要角色,是由于贸易和传染病原菌的传播有密切的关系。在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中,与公共健康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he Implement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SPS)。该协议规定各缔约方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实施有关动植物卫生的措施,并应该以相应的国际标准为依据。除此之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技术壁垒协议》(TBT)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等也都对公共健康的内容有相应规定。这些协议对于成员国政府采取的公共健康措施的手段、范围、程度有一定的限制作用。

世界银行开始关注公共健康始于20世纪80年代。1993年,世界银行发表了《世界发展报告:为健康投资》。之后,世界银行超过世界卫生组织成为公共健康的最大资金提供者。世界银行认为,单纯依靠市场经济无法提供公共健康的最佳水平,必须发挥政府和市场两方面的积极性,并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合适的融资方式。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世界银行在提供向发展中国家的贷款的时候可以提出贷款条件,这样便能够引导各国政府重视公共卫生问题,制定更有效的健康、营养和人口政策。在应对艾滋病的挑战中,世界银行积极参与帮助一些国家采取“减贫战略”,倡议从贫国债务减免中的结余资金用于防治艾滋病。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和世界卫生组织有很长的合作历史。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这两个国际组织就共同制定相关的措施。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国际民用航空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霍乱、流行性斑疹伤寒、天花、黄热病、瘟疫和其他成员方认可的传染性疾病通过航空途径的传播”。协定规定了必须要遵守的标准,其附件9规定了“推荐的做法”。ICAO的很多规定参照了WHO的标准,比如在航空器上除虫,在机场和在飞机上提供安全的食物和水,对垃圾、废水和其他危险物品做适当处置等。

除了上述国际组织之外,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和国际动物流行病研究所等国际组织,也都制定和实施了应对传染病问题的法律制度或措施,在传染病的防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七)难民与移民问题

1.难民问题

(1)难民的含义

“难民”(refugee)一词源于法语。它的基本意思是指逃到国外以躲避危险和迫害的人,如被迫逃离诸如洪水、战争和政治。在当代,由于该词具有明确的政治含义和政策含义,因此有关的界定主要是以国际组织的说法为准。对于处理难民问题的机构来说,难民的理论界定涉及的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国际社会应该对什么样的人提供帮助。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国际联盟颁布了一些关于难民身份的协定。1933年,国际联盟又颁布了《关于难民国际地位的公约》。这些协定和公约给应受保护的难民划出了具体范围,但没有对“难民”的性质做出明确界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联合国以及其他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陆续阐述了有关“难民”的定义。联合国曾先后产生了两个基本文件,分别是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地区性国际组织阐述难民问题的文件包括非洲统一组织1969年通过的《非统组织难民公约》,以及拉美国家为应对中美洲难民危机而于1984年签署的《卡塔赫那宣言》。在这些文件中,联合国提出的难民概念具有最重要的地位与影响。

联合国1951年通过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指出,难民是“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1951年公约的适用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它仅适用于1951年1月1日以前的事件中产生的难民。另外,该公约的签字国有权选择只在欧洲范围内履行该公约规定的义务。

观察随后的历史可以看到,难民问题决非第二次世界大战及战后之初的一种欧洲现象,它可能发生在世界上的任何不稳定地区。随着新的难民群体的不断出现,国际社会的成员感到需要有适应新的难民形势的公约。联合国1967年关于难民问题的议定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它废除了1951年公约的时间界限,使之成了一个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的真正普遍的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