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的目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赠品也要保证质量
案例举要
明亮是五年级的小学生,他非常爱看动画片,也特别爱唱歌。他的同桌小梁跟他有同样的爱好,两个人经常在一起讨论哪部动画片好看、哪首歌好听等。小梁家前些天买了一台DVD,邀请明亮到他家去看新买的《哈利波特》。明亮羡慕极了。回家就缠着爸爸,也想买一台DVD,爸爸同意了。
正好有一家新开业的电器城在举办促销活动,爸爸就带着明亮去了。他们左挑右选,最后花1380元购买了广东产万利达牌的DVD一台,同时还得到了2个赠送的话筒。
一回到家,明亮就开始摆弄新买的DVD。他发现,电器城所赠送的话筒没法儿用。他叫爸爸过来看,爸爸拿起话筒,仔细观察了一下,这两个话筒上面倒是贴了一张小标签,但是上面既没有产品名称,又没有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这不是电视里常说的“三无”产品吗?这肯定是不合格产品。
爸爸准备去找电器城理论,可妈妈说:“这是赠品,是白送的,不好就不好吧。找了电器城也没用,难道他们还会给你换新的?”第二天,明亮把这件事告诉小梁。小梁说:“应该去找他们的,这可是欺诈行为。我们法制课上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不是说欺诈行为要双倍赔偿吗?”明亮把小梁的话告诉爸爸,爸爸认为小梁说的很有道理。就去找电器城理论,但电器城强调说因该商品价格低,所赠送的只能是这样的话筒。
爸爸就向消协投诉,消协受理后,调查属实,认定电器城赠送的话筒属“三无”产品,属欺诈消费者行为。后来,经调解,由电器城向消费者赔礼道歉,更换了2个原机配套话筒,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移交工商部门处罚。
由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买一赠一这样的事。少数商家以赠品是赠与关系为由,拒不提供“三包”等保证,还经常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实质是偷换了《合同法》中赠与的概念。商家附赠的赠品,是有条件的,“买”才能“赠”,是隐含在非赠商品价格中的,属于商品买卖关系的一部分,所以也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那么,哪些行为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呢?所谓“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加倍赔偿消费者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假如你遇到上述情况,应向经营者加倍索赔,如协商不成,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小知识
消费者维权有哪些法律可依?
与消费者维权关系密切的主要有13部法律、法规。它们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刑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价格法》《进出口食品检验法》。
洗澡受伤浴池要赔偿
案例举要
2002年1月的一天,因为家里的热水器坏了,妈妈只好带着9岁的小莲到青苹果浴池去洗澡。
这个浴池包括两部分,外面是更衣间,里面是淋浴室。更衣间和淋浴室之间有一道门槛,大约有30厘米高。小莲在经过门槛时,不慎滑倒,右胯骨骨裂。经医院治疗,先后用去850元医疗费。
小莲的妈妈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是经营者的义务。小莲的摔伤是由于浴池的设施未能保障顾客的安全所致,门槛过高是主要的原因。因此,要求青苹果浴池赔偿她们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总计3000多元。
但是青苹果浴池认为,小莲是在洗浴的过程中,由于自己不注意安全,滑倒后受伤的,这完全是因为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浴池不应该承担责任。
后来,小莲的妈妈作为小莲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青苹果浴池赔偿小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000元。判决送达后,该浴池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由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安全保障权。它是消费者最重要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民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由于小莲是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伤害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服务设施未能确保人身安全,由此给小莲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
但是,小莲的监护人在洗浴的过程中未注意她的安全,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所以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小知识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指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消费领域中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1.安全保障权。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求偿权。6.结社权。7.获得有关知识权。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9.监督批评权。
认识着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解析
儿童也享有着作权
案例举要
和平街小学的武老师教美术课已经有十几年了。他的儿子当当今年才7岁,可是从小耳濡目染,画得一手好画。当当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市里的儿童画展上获奖,有两幅画还被送到加拿大参加国际儿童画展。
上个月,当当的三幅作品被编进了一本少年儿童获奖美术作品选。实际上出版社并没有通知当当的家长和学校,武老师是在书店里看到这本书才知道这件事的。
武老师觉得出版社这么做是不对的,怎么也应该征得家长的同意吧。不过,儿子的作品被收录到书里出版,也算是一件光荣的事,大家也挺高兴的。武老师也就不想和出版社多计较了。
不过,书既然出版了,稿费和样书也不能不要。武老师于是就找到出版社,索要稿费和样书。但接待吴某的编辑对他说:“你儿子才7岁,哪有着作权?大人写书才有稿费和样书。我们收录你儿子的画,是为鼓励儿童画画,根本就挣不了钱!”武老师坚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上说公民和法人都享有着作权,难道7岁的当当不是中国公民吗?
由案说法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当当当然是中国公民。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年龄的不同,只可能影响到人的行为能力的不同,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却同样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当当虽然只有7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着作权的取得是依据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而发生的,而并不需要着作权人必须亲自独立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所以7岁的当当虽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他同样对自己的画享有着作权。
出版社应向当当支付稿酬并付给样书。
小知识
取得稿费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包括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稿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费用,其余额才是应纳税所得额。稿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如果再加印此书,其所得稿酬应与上次稿酬合并为一次计算纳税。如果是再版,或者是先出书,后在报刊上连载,均可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每次都可按规定扣除相应的费用。
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吗
案例举要
《红楼梦》是我国的四大古典名着之一,深受广大读者的喜爱,市场上有各种各样的版本,这些年来,还经常再版。
《红楼梦》的作者曹雪芹是清朝人氏,死亡早已超过100多年,所以,各个出版社再版《红楼梦》的时候,大概都没有考虑到要向作者付稿费的问题。
可是前一段时间,据媒体报道,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声称要继承其先祖创作的《红楼梦》的着作权,要求有关的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
曹雪芹的第16代孙曹某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吗?出版社应该向他支付稿酬吗?
由案说法
首先,着作权是否可以继承呢?《着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着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着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可见着作权在其法定保护期限届满以前是可以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国家。
着作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部分。
根据我国《继承法》和《着作权法》的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这些人身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也是人身权的一种,但是它是一种例外情形,《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鉴于着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时间限制,又不能继承,为了在作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不受侵害,《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者死亡后,其着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保护。着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指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着作权是公民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着作权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遗嘱继承人,也可以是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抚养人,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法人、非法人单位或国家可因受遗赠而成为继承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的着作权,只能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继受,没有继承人的,着作权由国家享有。
对于曹某是否能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需要看我国着作权法律对有关问题是怎么规定的,《着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曹雪芹死亡已远远超出了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50年时间,其作品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着作权法》保护。可见曹某要求继承《红楼梦》的着作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小知识
着作权包括哪些权利
《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着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给爸爸和叔叔上一课
案例举要
丽丽的爷爷是一位退休老教师,他非常热爱教育工作,退休后也闲不住,经常义务给邻居家的小学生辅导功课。他常常说,等他去世后,要把自己所有的财产都捐给希望工程,让更多的孩子有书读。可是丽丽的爸爸却不以为然,常在背后说爷爷老糊涂了。
爷爷因病突然去世了,大家都很伤心。在外地的叔叔也回来参加爷爷的葬礼。在整理爷爷的遗物的时候,爸爸发现了爷爷的遗嘱,这是爷爷在生前亲笔写下的,遗嘱中要求儿子们将他的全部财产都捐献给希望工程。